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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周添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複代理人
廖瑞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被告簽立「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主契約及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與「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嗣因疾病而陸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5萬元之保險金,但被告卻以不符合系爭保險附約及原告曾於100年6月14日書立「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合計45萬元之保險金。原告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提出系爭「同意書」而為原告病情已趨穩定,日後單純為復健而住院時,願以「中國內湖」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一間為限之抗辯。惟原告前於98年4月18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而陸續住院治療,並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詎被告利用原告生病無法判斷之際,向原告表示不符合必要住院之理由,要求原告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始可領取9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之300天保險給付。原告信以為真,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原告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之肌力僅3分,確需復健治療,並無被告所稱之病情穩定情形。按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同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另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始得視為契約之內容。」。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不利且顯失公平,應自始無效。原告耗盡心力,為求疾病能得康復,乃接受醫師建議而住院接受治療,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約款之承保範圍,更係經「醫師」專業評估後,認為原告須全日住院,原告始遵醫囑而住院;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否認及撤銷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通知,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⑵、原告之病情,是否應「住院」接受治療,應以「醫師」診治為主,而非以護理紀錄判斷。依賢德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表示原告病情仍然至為嚴重而有住院之必要。且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疾病住院診療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又本件為「日額型」而非「實支實付型」,保險人每日給付有一定之限額,已對保險人有利,因此依約原告只要經「醫師」診斷因疾病而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在醫院接受治療者,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至於住院期間有無從事積極治療,應不影響有無「住院必要性」之判斷,亦非得由其他人或其他機關另行就有無「住院必要」而為事後審查。又被告經陸續治療後,病情已有逐漸改善,自不應對被告目前之病況而為鑑定,加以天氣酷熱,原告無法依鈞院指定而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鑑定。

⑶、原告既經如附表示各該醫院之醫師診斷而認達住院治療之程度,始讓原告住院,全民健康保險局亦有核退原告支付之住院部分負擔,被告卻據無效之系爭「同意書」而逃避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有違誠信,且更要求原告必須自中部北上北部之「中國內湖」醫院復健住院,不惟加重原告之負擔,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原告,更是強人所難。至於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其內容有所錯誤,蓋因原告果無必須立即住院之必要,則如附表所示之醫院豈有可能讓原告進住醫院?況原告住院期間仍有「高血壓」狀況,且極度不穩定,更有住院之必要。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金,間接來自於與保險人簽立保險契約之其他要保人所繳付之保險費,故任一被保險人皆不應濫用保險資源,以免對其他要保人產生不公平情事。

(二)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二條約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易言之,必須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始可依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約款,請求保險人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並不包含因其他因素(如復健)而住院者。是被保險人之病情如可採行「門診」方式治療者,即自無住院之必要性;縱有實際住院之紀錄,亦不得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款,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三)原告係於98年4月18日罹患腦中風,其所罹之腦中風病症至100年8月間時,早已病況穩定,如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本可採行「門診」方式為之,而無須「住院」。惟原告卻遊走於北中南各家醫院,以藉此請領保險金之給付。蓋原告籍設於臺中市梧棲區,卻於100年8月8日至8月19日至臺北市之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於同年8月19日出院後,隨即於當日改至嘉義縣之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原告果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衡理應就近在其住家附近之醫院為之,為何捨臺中地區之醫院反而遠赴臺北市?且其自國軍松山總醫院出院時,業經醫師認定可改門診治療,然其卻於同日即改至位於嘉義縣之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南北相距數百公里之遠,有違常理且悖於常情。另原告住院期間,末見醫院有任何積極性之治療,原告顯係將各家醫院之急性病房,供為私人住家或療養院使用,除濫用保險資源外,亦有違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旨。另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腦中風後之神經學相關症狀,於發生一年後幾已穩定,除有發生復發之神經學障礙及相關急性併發症外,應無再行住院之必要性,原告之病情可以門診方式復健,其病情並無明顯惡化至必須重行住院之必要,另原告住院期間,醫院亦未施予手術等積極性治療,所提供之治療(包含藥物及復健)得以門診或門診復健方式取代之,無急性病床住院之必要性。原告各次住院期間,其合理之住院復健日數應為零日。則依鑑定結果,足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各家醫院所為之住院行為,均不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據系爭保險附約之約款請求被告按其在如附表所示各家醫院之住院日數,給付其「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均非有理。

(四)再者,原告前曾以其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合計300天為由,向被告請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因其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而僅係單純為復健而住院,被告本不同意給付保險金,兩造當時即生爭議,嗣經磋商,兩造於100年6月14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合計300日期間之住院保險金75萬元,惟原告同時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本人(指原告)同意,日後單純為復健而住院時,願以中國內湖醫院,一間為限…立書人絕無任何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原告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則原告自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後,若有「為復健而住院」之情形者,僅得就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即中國內湖醫院)之住院為限,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茲原告自100年6月14日之後,違反上開協議,在不符合「住院治療必要性」之情形下,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醫院間游走住院,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醫院住院期間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

(五)原告雖另謂其簽立系爭「同意書」乃非出於自願云云。惟此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蓋並無任何人使用暴力或脅迫方式逼其簽立同意書。原告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聲稱其「受欺騙」簽立同意書一語,並非實在,其以上述存證信函之送達供為撤銷其所為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不合。原告之訴,請予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整理出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於93年8月4日書立要保書,投保被告所販售之「國泰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另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終身。

⑵、依系爭保險附約「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一條「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約款,「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除精神疾病患者外,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總和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另系爭保險附約第十二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除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下略)」。

⑶、原告於98年4月18日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而陸續住院治療,並曾向被告請領相關住院保險金給付。因被告認為原告病情已趨穩定可改門診復健即可,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日後單純為復健而住院時,願以中國內湖醫院,一間為限;惟貴公司就99/5/12-100/4/23之住院共300天…,應全額給付…」。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⑷、原告嗣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各該醫院住院。

⑸、原告另101年3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否認及撤銷非自願(受欺騙)而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原告主張其因疾病而經如附表所示各醫院之醫師診斷並住院治療,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原告在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所為之住院,均非必要,且原告前曾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病情已趨穩定可改門診復健,並約定日後如單純為復健而住院時,願以「中國內湖」醫院一間為限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按依附卷系爭「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約款第二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所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意義究屬為何?係由被保險人住院當時之收治醫師認為有住院之必要並同意住院,即可認為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約款所稱之「住院」約定?抑或應以具有相同專業能力之醫師,依醫學常規在相同情形下通常亦均會診斷為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而予以收治住院者始屬之?乃為爭點之所在:

⑴、按保險制度之功能,乃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所可能遭遇各種危險,藉由參與保險之多數要保人所分別繳付之保險費所集合而成之團體,而共同分擔少部分實際發生危險之人所受到之損失。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如果保險事故發生頻繁時,將生日後保險費率提高之結果,不利於全體要保人。因此,保險乃屬一「危險共同團體」之概念,遇有因保險契約所滋生之糾葛時,不宜僅從保險契約之個別當事人角度而為思考,亦應參酌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共同利益觀點而為考量。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則,締結保險契約並為履行,始得避免另行肇致道德危險之發生。

⑵、次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但所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另亦不應有違前揭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契約,及契約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則。況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保險金之給付,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停止條件。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⑶、經查,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範圍,乃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可知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認定上除被保險人須因疾病或傷害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實際入住醫院之客觀事實外,另同時亦約明被保險人需經「醫師」診斷符合住院之必要性。本院參諸前述保險制度之本旨、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約定內容、部分醫師礙於醫病關係之和諧、情面之考量,甚或為求增加醫院之經營收入,而有對不具住院必要性之病患仍予以收治住院等各項情事,因認本件「日額型」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應否給付之「住院」保險事故發生條件,於兩造有所爭議時,法院仍得依被保險人之傷病情形、實際住院診療之內容及目前之醫療常規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斷被保險人實際上是否確有因疾病或傷害而經具有相同專業能力之醫師,依醫學常規,在相同情形下,通常亦均會診斷為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而予以收治住院者,始符合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既經醫院之醫師予以收治住住院,即不得再對其住院之「必要性」而為審查云云。

⑷、本院經向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調取原告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影像光碟資料,並檢同兩造之書狀,送請臺大醫院指派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共同鑑定下列事項:

1、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各該醫院所為之住院,依其病情,是否符合急性病床住院收治之必要性?理由為何?各次住院期間其合理之住院日數應為如何?

2、原告於各該醫院出院時,其病情是否業已穩定及固定,而可改以門診或門診復健即可?其旋即於出院當日或僅間隔數日即改至另家醫院住院?其間病情有何變化而有必須重行住院之必要性?

3、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醫院住院期間內,各該醫院有無施以何項積極性之治療?或僅提供藥物及復健治療?又原告各該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治療,在不考量交通性下,得否以門診或門診復健之方式代之?而無住院之必要性?

⑸、依臺大醫院101年8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3726號函復鑑定結果,認為:

1、原告於98年4月18日發生腦中風,一般腦中風後之神經學相關症狀於發生一年後機(幾)已穩定,依目前之醫療常規,除發生復發之神經學障礙及相關急性併發症外,無急性病床住院之必要性,原告並無復發之神經學障礙及相關急性併發症,因此無急性病床住院之必要。如附表所示之住院紀錄中之住院日期,均為原告發生腦中風後兩年以上,各次住院期間其合理之住院復健日數應為零日。

2、依如附表所示之「住院紀錄」期間之病歷紀錄記載,原告運動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穩定,依目前之醫療常規,可以門診方式復健。依各次住院病歷及出院病摘記載,原告之病情並無明顯惡化至必須立即重行住院之必要。

3、如附表所示之「住院紀錄」期間,各醫院並無施予手術等積極性之治療,提供之治療包含藥物及復健,前述治療(指藥物及復健)在不考量交通性下,得以門診或門診復健方式取代之,無急性病床住院之必要。

4、腦中風為一複雜之疾病,可造成不同之神經學障礙。一般來說腦中風患者之運動功能恢復,在中風發生後6至12個月已達高原期。依目前醫療常規,腦中風患者經住院復健後,若可短距離行走(無論是否須持行走輔具或他人扶持),且無其他需住院處理之內外科疾病,得改以門診方式復健。

⑹、按臺大醫院並非曾經收治原告住院之醫院,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醫病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因收治原告住院而得以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全民健保之醫療費用給付之利害關係。是臺大醫院就原告在如附表所示期間之住院,所為合理性或必要性之判斷,乃係客觀專業之第三人所為之判斷,自較原告住院當時各該醫院之收治醫師所為之判斷,更為客觀公正而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⑺、本院另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而為觀察,原告多為自行步行入院,且住院期間生命跡象穩定,主要病症為右側肢體無力,並可自行以助行器活動,多無其他不適情形,另多主述其因98年4月中風後肢體無力而須常做復健而入院,而無新發生之病症之敘述。客觀上足認原告固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各該醫院住院之事實,但乃係以「復健」為目的而行住院,且其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住院期間所進行之藥物或復健治療,又非不能以門診方式代之。是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所為之住院事實,難認確屬符合上述「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核與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發生要件,尚屬有間。原告據該不符合「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之住院紀錄,要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期間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各該醫院所為之住院行為,既非屬治療上所必要,而僅係謀求復健之交通便利目的而行住院,欠缺「住院」診療「必要性」,核與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核給「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契約本旨有間,亦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之立法意旨,且有自行刻意及主動促該「住院」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據系爭保險附約之約款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自非有理。

(四)原告為求「復健之便利」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各該醫院所為之住院行為,因非屬住院診療上所必要,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本不負有給付原告住院復健期間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兩造另於100年6月14日達成:原告若「為復健而住院」者,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即中國內湖醫院)一家醫院住院為限之協議。應認係屬兩造對系爭保險附約成立後所為之補充約定。其內容係在原有之定型化保險契約成立後,另行針對原告個人之特殊住院情況而為爭議解決之約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提出之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則系爭「同意書」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況其內容實係賦予原告得在系爭保險附約原有之住院必要性約定外,額外增加被保險人得為「復健」之目的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即中國內湖醫院)一家醫院住院之「權利」。並未對原告顯失公平,亦非免除或減輕被告依保險法所應負之義務,更未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加重原告之義務及其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是原告所為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及否認與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主張,亦非有理。

(五)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各該醫院所為之住院行為,因欠缺「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本無從逕依系爭保險附約原有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其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惟因兩造於100年6月14日達成原告得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即中國內湖醫院)復健住院之協議。則被告在原告欠缺「住院」治療「必要性」而無從依系爭保險附約原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情事下,例外同意原告得本於復健之目的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住院復健。既已「同意」,自不得就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所為復健住院一情,再為欠缺「住院」治療「必要性」之抗辯。則就原告於如附表編號07所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實際住院14日之事實,被告即應依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協議,給付原告依其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實際住院日數計算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而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實際住院14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保險附約約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所得請領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計為14,000元(計算式:因所得請求之住院治療日數在30日以內,應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實際住院日數14日=14,000元),另及依系爭保險附約約款第十二條約定,原告所得請領之「出院療養保險金」則為7,000元(計算式: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實際住院日數14日=7,000元),合計為2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21,000元及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50元(含裁判費4,850元及囑託臺大醫院之鑑定費1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0元,其餘13,850元則由原告負擔之。

附表:10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編號│ 醫 院 名 稱 │住院出院日期(民國年.月.日)│├──┼──────────┼──────────────┤│ 01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100.08.08住院-100.08.19出院 ││ │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小計12日 │├──┼──────────┼──────────────┤│ 0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100.08.19住院-100.09.02出院 ││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小計14日 │├──┼──────────┼──────────────┤│ 03 │林新醫院(臺中) │100.09.05住院-100.09.26出院 ││ │ │小計22日 │├──┼──────────┼──────────────┤│ 04 │賢德醫院(臺中) │100.09.28住院-100.10.26出院 ││ │ │小計29日 │├──┼──────────┼──────────────┤│ 05 │林新醫院(臺中) │100.11.01住院-100.11.21出院 ││ │ │小計21日 │├──┼──────────┼──────────────┤│ 0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100.11.21住院-100.12.05出院 ││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小計14日 │├──┼──────────┼──────────────┤│ 0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12.05住院-100.12.19出院 ││ │臺北分院(臺北) │小計14日 │├──┼──────────┼──────────────┤│ 08 │賢德醫院(臺中) │100.12.21住院-101.01.21出院 ││ │ │小計32日 │├──┼──────────┼──────────────┤│ 09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臺│101.02.02住院-101.02.16出院 ││ │北) │小計15日 │├──┼──────────┼──────────────┤│ 10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101.02.16住院-101.03.06出院 ││ │北市) │小計19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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