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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告
李學仁
被告
李懿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臨櫃轉帳匯款損失新臺幣2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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