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號
- 原告
- 李學仁
- 被告
- 李懿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臨櫃轉帳匯款損失新臺幣2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