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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上訴人
陳文連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楊靜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連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靜宜間因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1+1/10)=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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