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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原告
李蘊容
被告
李緯強
被告
朱世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107年度易字第27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74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具狀陳報表示不願由本院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緯強與被告朱世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緯強騎乘變造車牌號碼「975-LKY」號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朱世佐騎乘變造車牌號碼「895-LHL」號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緯強並攜帶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擊破器2支,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前,見原告李蘊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由被告二人下車一起撬開5GN-221號機車之車廂,再由被告李緯強竊取原告李蘊容之深藍色手提包後逃逸,被告二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二人之竊盜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一)深藍色手提包及灰色短皮夾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474元;(二)遭竊之IPHONE X手機一支購入價為43,500元;(三)遭竊皮夾內之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等需重新補辦費用共600元;(四)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以上損害總計114,074元,被告二人需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被告朱世佐以書面陳述則以:對被害人損失願負賠償責任,然其現在監執行中,故無力償還等語。被告李緯強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20號、107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處被告2人有罪確定在案,業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相片、消費明細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卡繳款暨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證,而被告朱世佐亦表示願對被害人損失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竊取財物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4,07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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