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 原告
-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丁○○所背書,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辯稱略以:尚有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經被告丁○○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嗣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雖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曾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本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考諸本件被告二人提出之異議狀所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詞,並未具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具體否認之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二人於督促程序階段提出異議時所為此一抽象記載,難以遽為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因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亦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而觀諸系爭支票票面並無載明約定利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票款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