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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沙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經於95年2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1月9日止,惟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而被撤銷假釋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7月、4月(二罪)、3月、偽造文書印文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二罪)及以97年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求圖形9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刑期合併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19日止,其後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於101年1月10日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0日(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RT-509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宥辰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變現,花用殆盡,無線電手機則予以拋棄。嗣林宥辰發現其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林宥辰所有車牌號碼3900-UU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紋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比對結果,核與存檔之劉志洲之左中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劉志洲竊取如附表1所示竊盜行為。經警方通知劉志洲到案說明時,劉志洲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志洲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竊盜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皆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就被訴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對於如附表所示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洲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宥辰、劉興竝、張舒凌、黃盈誠各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1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00014509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2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10-18、20、22-2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按。據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蓋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末端尖銳之工具,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查被告劉志洲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時,攜帶其所有螺絲起子行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該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1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嚴重薄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敵視與不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前案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遷過,再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持兇器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時,未造成人員傷害,犯罪後主動坦承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造成被害人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所處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新│被害人  │宣告刑  │
│    │            │            │              │臺幣)      │        │        │
├──┼──────┼──────┼───────┼──────┼────┼────┤
│ 一 │100年10月18 │臺中市豐原區│攜帶其所有且客│導航系統及無│林宥辰  │劉志洲犯│
│    │日凌晨1時許 │豐勢路2段   │觀上足對人生命│線電主機(價│        │攜帶兇器│
│    │            │1156巷9號旁 │、身體、安全構│值2萬元)   │        │而竊盜,│
│    │            │            │成威脅,具有危│            │        │處有期徒│
│    │            │            │險性之螺絲起子│            │        │刑七月。│
│    │            │            │1把,打破車牌 │            │        │        │
│    │            │            │號碼3900-UU號 │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            │            │後竊取右揭物品│            │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
│ 二 │101年1月30日│臺中市豐原區│徒手打開車牌號│100元       │劉興竝  │劉志洲犯│
│    │凌晨1時許   │永康路213巷 │碼K4-1597號自 │            │        │竊盜罪,│
│    │            │57號前      │用小貨車車門後│            │        │處拘役三│
│    │            │            │入內行竊      │            │        │十日。  │
├──┼──────┼──────┼───────┼──────┼────┼────┤
│ 三 │101年1月30日│臺中市豐原區│徒手打開車牌號│硬幣約20元至│張舒凌  │劉志洲犯│
│    │凌晨1時許   │永康路213巷 │碼9Q-0005號自 │30元        │        │竊盜罪,│
│    │            │55弄11號前  │用小貨車車門後│            │        │處拘役三│
│    │            │            │入內行竊      │            │        │十日。  │
├──┼──────┼──────┼───────┼──────┼────┼────┤
│ 四 │101年1月30日│臺中市豐原區│徒手打開車牌號│硬幣約200元 │黃盈誠  │劉志洲犯│
│    │凌晨1時許   │育仁路(豐南│碼791-RG號自用│至300元及高 │        │竊盜罪,│
│    │            │國中圍牆旁)│大貨車車門後入│速公路大貨車│        │處拘役三│
│    │            │            │內行竊        │回數票2至3張│        │十五日。│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