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對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九十九巷四弄十號房屋整棟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主張:
⑴:緣坐落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九十九巷四弄十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之眷戶,原告之父黃祝華過世後,由原告與兄長即訴外人黃寶雄協議,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交由原告占有管理,然因原告在外工作,被告竟自行占有系爭房屋,並將與被告居住之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九十九巷四弄十一號房屋打通,占有使用。
⑵: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項定有明文;又占有雖係一種事實狀態,但占有狀態亦屬法律保護之一種利益,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加以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法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自屬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占有系爭房屋加以使用收益,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使原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二、被告之抗辯:
⑴: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對被告向鈞院提起訴訟,經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及同年度沙簡字第五九六號受理,前一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一訴訟因原告認無訴訟之必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撤回起訴。
⑵:原告於前開二訴訟之起訴主張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因在外工作,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米濟民居住使用迄今,借用人米濟民業已過世,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伊多次催請被告遷讓,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立據書乙份為憑,嗣後於後一訴訟進行中,原告則改以:伊前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迄今將近五年,更早之前係由訴外人黃寶玉借予被告之夫米濟民使用,今伊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結構破壞,欲將系爭房屋收回,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上開立據書係伊嗣後由自治會取出,當時書寫之過程一概不知云云。而今卻主張:因伊在外工作,被告竟自行占有系爭房屋,並將其與被告居住之臺中縣后里鄉○○路九十九巷四弄十一號房屋打通,無權占有系爭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法對系爭房屋加以使用收益,自屬受有損害,且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伊,又被告所受之利益即占有系爭房屋加以使用收益,故被告應將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予伊云云。
⑶:查系爭房屋與毗鄰被告先夫米濟民所配住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九十九巷四弄十一號房屋,前均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列管眷戶,系爭房屋因原配住人黃祝華與其子黃寶玉、黃華雄,黃保祺等人,於一、二十年前即已遷出閒置,被告先夫遂於七十五年間向黃寶玉承租,嗣黃祝華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黃寶玉等人乃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讓與被告先夫,價金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共分三期給付,由黃寶玉親收,黃寶玉並將列管機關所核發之居住證交給被告先夫收執,其後被告先夫於八十年間僱請訴外人林益乾整修,並將該二棟房屋之隔間牆打通,並將系爭房屋原有之院落加蓋屋頂成為房間,及將系爭房屋原有之門口砌封成牆,嗣於八十五年間,黃寶玉藉故欲借用上開居住證,被告之子米開源不疑有他,乃將該居住證交給黃寶玉,詎黃寶玉一方面意圖一屋二賣,擬將系爭房屋以一百萬元代價,再次讓與當時之現役軍人張馨華少校,一方面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八十五年今制定公布後,得知眷戶或其配偶、子女享有一定權益,惟須持該居住證,依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向法院公證處認證應有權益由何人承受之協議,此事因張少校前來現場看屋時,經其透露房屋買賣事宜,被告先夫查覺有異,乃向黃寶玉要回該居住證被拒,其後原告即一再騷擾被告先夫,經向原列管機關司令部陳情後稍歇,惟自被告先夫過世後,原告見有機可趁,乃又故態復萌,頃持偽造被告先夫名義、被告代理簽章、印文之立據書,以房屋租賃之事由,向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概稱被告之夫米繼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之父黃祝華借用系爭房屋,並約定申請時遷回,被告應歸還而拒不歸還,申請調解。然該立據書顯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先夫向原告借住,而申請調解書確為被告先夫向黃祝華借用,二者之出借人已有不同,又該立據書,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后里鄉○○路九十九巷四弄十一號,而申請調解書所載為十號,二者之出借標的亦有出入,再者黃祝華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過世,何能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借系爭房屋。又被告先夫之名為米濟民,然該立據書為米「繼」民,可見絕非出於被告之手,因被告不可能將先夫之名寫錯。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乃借貸關係,何以調解時,將事由寫為租賃,而如被告先夫確曾向黃寶玉等承租房屋,原告已經不可能寫為租賃。
⑷:依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不能證明合法受讓系爭房屋占有之事實,惟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或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拒絕返還土地,原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所許,其因占有土地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人自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且其拒絕返還土地既為法之所許,亦不能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在外工作,...云云,果真如此,則原告對被告或被告先夫米濟民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九十九巷四弄十號之系爭房屋,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眷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即原告起訴前,因老舊眷村改建,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收回,被告已經搬遷,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貼上封條,該地區眷村已經全部騰空,被告確實已未使用、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既未占有該眷舍即系爭房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起訴請求聲明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至兩造所爭執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收益權歸屬權之部分,原告並未起訴請求,並非本訴訟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