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有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
⑴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零八百一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收利息。截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一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未按期繳付。
⑶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債務協商,分八十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債務人即未依約履行,則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除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則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二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元及其中本金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未提供相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期帳單、清償記錄、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及協議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雖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曾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本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考諸本件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所所記載「未提供對等證明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詞,並未具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體否認之抗辯,且觀諸原告所提之各期信用卡對帳單及清償記錄以觀,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份止,被告累積積欠本金為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加計積欠利息八千九百六十元,共積欠二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七元,核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積欠金額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復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是其抗辯原告主張其積欠金額不實一詞,殊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八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