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利息只繳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台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四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