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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訴字第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文碩林純如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訴字第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春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共有人,與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份,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本院九十五年度執春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告係依據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曾由原告提起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再審之訴,復遭駁回確定,目前關於執行系爭一一四之二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E部分土地、系爭一一四地號如該附圖F、G部分土地均未拆除,房屋是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茲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判決之結果來看,興建房屋而佔有土地之人,其如曾為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一人,而不論其應有部份之比例為多少,均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即可基於租賃權而佔有,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雖指出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有權占有買賣標的,係指出買人或其繼承人而言,但不得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然而此係指該第三人有完整的所有權及請求權而言,否則有違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及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對於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有權占有土地此種權利係管理支配權,介於債權與物權間,在此範圍內,買賣契約不但具有負擔之效力,且具有處分之因素而此管領支配權並非請求權,故不罹於時效消滅,學者稱「債之關係之物權效力」,與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不同。因此,在被告與訴外人詹金塔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原告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江良、王文口、王添興等人,係屬有權占有土地,縱事後王文口、王添興等人持分之土地因買賣或拍賣另由詹金塔與被告買受,然此係事後不得對抗詹金塔及被告之事由,並非自始即無權占有,且每一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抽象分布於全部共有土地上;被告於前揭訴訟訴請原告返還土地,乃基於回復共有物之關係,其訴之聲明一部分為「將共有土地返還於共有人」,既原告對共有人之一尚屬有權占有,則顯然土地無法交還於共有人,故被告起訴之理由矛盾、不完整。

⑵原告自興建房屋時即屬有權占有(四十七年至七十四年間雖屬無權占有,但嗣後已於七十四年補正而為自始有權占有),及至目前,仍屬有權占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原告返還土地。

⑶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沒有其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但因原來判決法令的適用有疏漏,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自九十二年起已改為上訴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故該再審確定判決已無從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得以推翻原判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告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規定提出本異議之訴不僅攸關個人權益,實也補正了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而漏未適用之缺憾。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主張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情,並非符合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⑵原告雖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繼承人買受土地之應有持分,然因未經履行「登記」程序,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原告為其繼承人當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則原告之現有房屋既非基於合法權利而蓋建,何能主張其房屋之占有為合法?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向本院提起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等,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本院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為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而觀諸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其可基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江良、王文口、王添興等人,係屬有權占有等各節,迭經本院上開歷審判決理由詳加指駁,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顯見並無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自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難認正當。

⑵雖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法令之適用有疏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該再審確定判決已無從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得以推翻原判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告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規定提出本異議之訴不僅攸關個人權益,實也補正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而漏未適用之缺憾一節。惟參酌前述,原告所指上開各情,均係本件執行名義即前開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與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事由不符;且原確定判決縱有法令適用之違誤,本非此一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取。

⑶至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共有人,與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部分,係請求本院廢棄原告所提之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惟考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對於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形給予救濟,以避免不當之執行,此與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予以廢棄改判機會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性質上顯屬有間,縱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餘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本院廢棄前揭確定判決,顯係混淆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再審之訴,自難採取,附此敘明。

㈢基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訴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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