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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筱涵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購買電信服務之總價款,約定貸款利率為零,分24期清償,每月應繳納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除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36,000元。

㈡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遂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填寫申請表時,以為是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申請分期付款,不知道是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申請表上沒有銀行的印章,被告也沒有拿到48,000元,辦理分期的金額及期數非被告所填寫,巔峰電信也沒有給被告合理的審閱期間。簽約後第3個月,巔峰電信就以系統維修為理由停止服務,後來倒閉,被告認為巔峰電信與銀行間有合作關係,銀行不能以債之相對性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零,分24期清償,每月應繳納2,000元,如未依約繳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清償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本金22,000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專案時所填寫之申請表,其正面左上方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而下方注意事項欄內第1點亦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另申請表背面除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之字樣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外,其下並記載:「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足見消費者簽署該申請表之目的在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又依上開文字之字體大小、形狀、位置等一切客觀情形判斷,一般人均足以辨識該申請表係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所購買之服務;而被告對申請表上申請人之基本資料、申請人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由其親自填寫,並於表格右下角「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正下方親筆簽名一節並不爭執,顯然被告在填寫申請表時,即可輕易知悉該表格係用以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其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至為明確。是以被告辯稱對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一事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未自原告新光銀行取得任何款項云云。惟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已由原告新光銀行依申請表第3條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內,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電信指定之帳戶內之約款,以清償被告對巔峰電信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足見新光銀行已履行其身為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盡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新光銀行實際未撥付款項予被告,即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申請表係由原告新光銀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供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約之用,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然該申請書右下角記載:「本人(指被告)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即緊臨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更於欄位上親自簽名,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原告新光銀行並未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文云云,與該申請書記載之內容已有不符。況被告對其因簽訂該申請表,而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既屬知情,則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新光銀行給予被告審閱該申請表之期間未臻合理,亦不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援此主張其與新光銀行間之契約係屬無效。

㈣再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所購買之服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為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各契約如有瑕疵,揆諸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說明,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作主張,尚不得以巔峰電信未繼續提供服務據為拒絕清償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理由。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嗣於94年10月24日起因逾期清償而喪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2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22,000元,合於前揭規定,即應准許。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非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上開款項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之遲延利息約定,尚不得主張之。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等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其代償部分對被告所取得之債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酌量本件情形,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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