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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告
技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4日向原告購買零件,價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於97年9月8日向原告購買機械4組,價金210,000元;於98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零件,價金2,100元,全部價金共計214,830元,被告除前已給付85,092元外,尚欠129,638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1紙、簽收單3紙、統一發票2紙、存摺1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黃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6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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