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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鐘瑟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告
基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富琳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莊郁沁律師

      吳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6年9 月派原告至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 元4,500元,惟於101年農曆過年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於台灣待命。詎料,被告於101年4月3日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將原告辭退。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

(一)資遣費短缺金額302,499元:原告自84年3月15日即任職於被告基誠公司,至101年4月3日止,共任職17年18日,其資遣費經計算應為302,499元(計算式:依勞退舊制得請求之金額227,333元+依勞退新制得請求之金額75,167元=302,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預告工資22,000元: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有17餘年,而被告於101年4月3日要求原告離職,並給付部分資遣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被告自應另給付預告工資1個月,即22,000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69,667元: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歷年特別假未休假之工資,方始適法。又原告自84年3月15日起任職被告基誠公司,故自96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7天之特別休假、97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8日之特別休假、98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9日之特別休假、99年3月15日起原告有20日之特別休假、100年3月15日起原告有21日之特別休假,合計為95日,故被告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為69,667元。(計算式:22,000÷30×95=69,667元)

(四)綜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合計為394,16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72,819元,故被告基誠公司應給付原告321,347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雖於103年5月9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裁判,但被告員工如欲休特別休假,均須事前經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第三人陳雅麗之批准始得請休特別休假,此由103年5月16日所庭呈2012年3月18日陳雅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閻玉鳳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Dear Candie,林總擬計畫4月初回台掃墓,已批示如下:1.准假3-4天,此批為特休,不扣薪。…Ms Chen」,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未受到准許放特別休假,故如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即第三人陳雅麗批有批准原告請休特別休假,則依理被告應有相關資料可查(至少近5年之員工考勤資料依應保存),因此如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工資無理由,應可逕行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顯然係因被告從未予原告請休特別休假,致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資料。

(二)本件被告雖略主張:係原告同意返台任職,僅原告於返台後未按時到職。惟倘如被告所抗辯,事實即為原告同意返台至被告於台灣之處所任職,則在原告未依照約定時間任職之情況下,原告形同是無故曠職,被告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然由被告之實質負責人陳雅麗在原告「無故曠職」後的1個月,與被告派駐東莞穎達公司之林榮盛討論「關於“瑟琴”的資遣費問題…」。且原告於「無故曠職」後,被告應無再給付任何薪資等金錢,被告又何需於原告101年1月底未到職後,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20日匯款20,754元及52,065 元予原告。顯然,當時之情形是被告基於資遣原告之意,故先要求原告返台待命,故被告臨訟所為抗辯,實無足採。因此,即無「必要」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到庭所欲證明與客觀資料相反之事實。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原證9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知,「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被告之100%出資額之股東(參原證8),而被告之負責人閻玉鳳亦為「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所指派;而「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陳雅麗100%出資設立之公司(參原證9),因此,陳雅麗對於被告難認無實質控制關係。又被告原名耶基電子有限公司,已於2008年4月更名為基誠科技有限公司,而在2006年、2007年間,陳雅麗即以「總裁」之地位對於被告(原名耶基電子有限公司)之人員為各種不同指示,而由標題為「關於訂單的指示」之電子郵件)可知,該電子郵件為閻玉鳳轉達陳雅麗(即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指示給「穎達的業務及製造人員」,顯見陳雅麗對於東莞穎達之營運有實質之指揮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東莞穎達為獨立之個體。此外,由101年1月5日標題為「神僕人給東莞組員的話」電子郵件可知,該郵件中「以下為2012.1.1(日)YL分享---給東莞組員的話」其中之「YL」即為「陳雅麗」,而由該電子郵件所傳達之內容可知,該內容係為上司對下屬之叮嚀。

(四)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返台並至被告任職乙事,原告在此否認有相關事實,被告有與原告達成返台工作之合意,此一事實為積極事實,且對被告有利,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實際上,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返台,主要係因被告之實質負責人陳雅麗認為原告身體有調養之需要,因此要求原告先行返台休養,而原告身體不佳之事實,可由陳雅麗指示「瑟琴:一定要調回來,不然沒命,給話是瑪娜保守他能夠平安回來」可證。又被告雖提出被證1號之「東莞穎達電子科技有美公司人員離職手續單」及「交接清冊目錄」,惟查「東莞穎達電子科技有美公司人員離職手續單」,並無原告任何簽署,惟其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故如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返台至被告任職,實非事實,且如原告在101年1月20日確實是為返回台灣至被告任職,豈有不先與東莞穎達公司完成離職手續反於事後補辦離職手續之理?

(五)又被告辯稱原告自96年9月6日起任職於東莞穎達公司云云,惟查,依原告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原證15,自節錄自96年3月起),依該節錄存摺影本可知,自96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該帳戶每月均有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而該薪資轉帳均有「00000000」之註記,而查「00000000」即為被告之統一編號,顯然在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東莞穎達公司期間(即96年9月6日起),每月仍有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紀錄。倘若原告自96年9月6日即至東莞穎達公司之任職,且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實無理由繼續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顯見,原告係接受被告指揮,派駐東莞穎達公司之人員。而原告前開帳戶中,自97年8月起,每月固定以轉帳之方式匯入金額不等之款項,此為被告改採取轉帳方式匯入。相關匯款邏輯可由下列過程加以證明,即在98 年8月21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每月均固定25,000元之情形觀之,該段期間雖有部分未註記係何人匯款或改以林榮盛名義匯入,並於99年3月5日至同年5月5日改由被告匯入25,000元,由此過程可知,原告帳戶中每月匯款入帳之目的,應係被告給付薪資。而被告雖辯稱99年3月3日至99年4月30日,約2個月在投保在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返台工作…云云,而一般公司行號在發放每月薪資,均係採取薪資後付,即當月給付前一個月薪資(與公務人員薪資前付不同),然依前述原告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影本可知,被告在99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及5月5日,共計3次,與先前每月固定收到匯款之情形係有連續性。顯然,原告始終在被告上班!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以:

(一)被告公司原為原告之配偶林榮盛所設立之公司,其於84年設立時原名為「更豐盛有限公司」,因營運不佳故於90年間移轉過半數股份予陳雅麗女士由其協助經營,公司名稱變更為「耶基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時由林榮盛變更為陳雅麗,而林榮盛仍任職總經理,原告則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又於94年間林榮盛要求前往中國大陸發展,並自設辦公室,經營、帳務及財務均由林榮盛獨立處理,該辦公室並於97年4月間併入東莞穎達,而東莞穎達仍係由原告配偶林榮盛擔任業務經理與東莞穎達幹部一起獨立經營(林榮盛後晉升為東莞穎達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與基誠科技經營互不相涉。另於前述期間,原告於96年9月6日自願前往該辦事處協助配偶之經營,被告公司爰予同意。至於99年3月3日至99年4 月30日間,因原告表示希望返台工作,被告公司乃同意並安排品管主管之職務,孰料原告於任職二個月後,又表示適應不良,希望回中國大陸與配偶林榮盛共同生活,被告公司亦未刁難,再予同意。被告公司對東莞穎達之營運及人員任用,實無任何控制權,謹予澄明。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間於東莞穎達又產生適應不良之情形,陳雅麗女士知悉後乃與其協議於101年1月30日起回台至被告公司工作。就此,原告亦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載明「惟於101年農曆年過年後,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於台灣待命」,自可證其接受被告公司提供職缺,確屬事實。實則,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回台,因當年度之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係自1月21日至29日,故原告應於該年1月30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但迄今原告均未曾至被告公司報告,此應由原告舉證其是否自101年1月30日迄今曾經前來被告公司報到。閻玉鳳女士於101年1月底均係位於台灣,並自101年1月30日起,即積極聯繫原告請其前來報到,但難以聯繫成功,直至101年2月其成功聯繫原告,始由原告明確表達不願意至被告公司任職(按:閻玉鳳女士自101年11月起接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準此,姑不論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年間之聘僱關係實從未開始,縱 鈞院因認定被告公司與東莞穎達為關係企業,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聘僱關係延續,原告亦係自願離職,何來資遣費請求之計算。另一方面,原證10 號之101年3月3日電子郵件,則係陳雅麗女士(其雖間接投資東莞穎達,但並未干涉林榮盛就東莞穎達之獨立營運)基於對原告日後生活予以關照之良善本意,故表示將提供離職補助金。但因東莞穎達並無離職補助金相關規範,乃與林榮盛溝通是否以「資遣費」名目發放該補助金。就此,因原告自東莞穎達離職時,並未完成離職交接,直至101年4月初原告之配偶林榮盛返台,始提供人事文件供原告補簽(被證1號),並於完成此行政程序後,東莞穎達始於101年5月間撥款支付前述補助金(按:被告公司負責人後於101年5月11日接任東莞穎達負責人)。若東莞穎達擬資遣原告,自應於其101年1月20日返台前,隨即請其簽署離職文件,始符合常理;但事實上東莞穎達待三個月後才請其簽署文件,故可知被告公司前述待其報到未果等情,均為事實。此外,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即在台灣,陳雅麗女士卻無法請其協助將文件提供原告簽署,即係因為原告雖在台但避不見面,故始另待林榮盛於101年4月返台時,始由其處理原告簽署東莞穎達離職文件等事。另,原告所收取之離職補助金,係由東莞穎達之資金所提撥,分別於101年3月24日、4月20日、5月31日及6月5日請款支付,且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以台幣匯款至其台灣帳戶。其中101年3月24日及4月20日補助金之請款單係由林榮盛所簽核,因其之後亦由東莞穎達離職,故101年5月31日及6月5日之請款單始由接任之負責人簽核。實則,因原告未能即時於101年1月底依約至被告公司任職,導致被告公司必須緊急另外應徵品管人員之職務,故由廖富琳先生(職稱:總經理)面試蔡量姬女士,蔡女士並自101年2月17日任職迄今。另,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後亦於101年5月11日接任東莞穎達負責人,故根據公司資料查知至101年1月20日止,東莞穎達與原告所合意之每月薪資確實為22,000元,且係以新台幣支付。末查,東莞穎達已於102年1月結束營運,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次提出1111人力銀行之網頁資料,被告公司始注意漏未刪除相關資訊,乃於103年3月間將提及東莞穎達之說明部分予以刪除,併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9月間經被告指派至關係企業大陸東莞穎達公司工作,嗣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資遣原告,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一節,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僱用原告及原告於101年1月20日離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離職之原因為資遣及有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離職原因為資遣?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有給付不休假工資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被告公司資遣,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被告公司資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即陳雅麗於101年3月3日寄送予被告派駐東莞穎達公司之林榮盛討論「關於“瑟琴”的資遣費問題…」之電子郵件以證明上情,惟就該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上開寄件人(即陳雅麗)與收件人(林榮盛)間之對話內容有提到對於原告資遣費問題如何處理,至被告公司係以資遣為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無法證明。原告雖另以「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被告基誠公司之10 0%出資額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閻玉鳳亦為「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所指派;而「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為陳雅麗100%出資設立之公司,因此,陳雅麗對於被告公司難認無實質控制關係,且被告公司原名耶基電子有限公司,已於2008年4月更名為基誠科技有限公司,而在2006年、2007年間,陳雅麗即以「總裁」之地位對於被告基誠公司(原名耶基電子有限公司)之人員為各種不同指示,而由標題為「關於訂單的指示」之電子郵件可知,該電子郵件為閻玉鳳轉達陳雅麗(即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指示給「穎達的業務及製造人員」,顯見陳雅麗對於東莞穎達之營運有實質之指揮之事實,進而否認被告與「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公司具有個別獨立之法人格,應認陳雅麗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3份影本為據,然被告公司及基誠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分屬不同公司,此觀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統一編號均不相同即為可知,且「法人格否認論」或「揭開公司面紗理論」已實有違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況縱認得以之作為法理而適用,而依此理論,判斷是否應否認該個別公司之法人格獨立性,亦應由原告就「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所揭示「濫用公司形式」、「公司資產不足」、「公司與個人資產混合」等學理上較為普遍承認之適用要件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就被告公司是否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直陳「沒有。事後由陳雅麗與原告配偶電子郵件可以看出,是陳雅麗要資遣原告。」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15日即101年6月20日匯款20,754元及52,065元予原告,該款項為資遣費,雖提出原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匯款予原告,惟否認係給付資遣費,且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匯款予原告,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

(三)況原告於101年1月20日返台後,並未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1年1月底即多次聯絡原告,至101年2月中旬某日始聯絡到原告,原告表示不願意回來上班一節,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此應為原告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再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間至東莞穎達公司查核時,發現原告並未辦理離職手續及交接,乃請東莞穎達公司總經理即原告配偶林榮盛之特別助理張和平代為填寫「人員離職手續單」及「交接清冊目錄」,再委由原告配偶林榮盛帶回臺灣,原告遲至4月8日始在「交接清冊目錄」上簽名,離職手續單上面記載是原告配偶知悉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人員離職手續單」及「交接清冊目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情暨「交接清冊目錄」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復於事後要求原告補辦理交接手續,足認兩造已於101年2月間某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在案。

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由被告資遣,已如上述,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該條第三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四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即非無疑。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歷年特別假未休假之工資,方始適法。又原告自84年3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故自96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7天之特別休假、97年3月15日起原告有18日之特別休假、98年3月15 日起原告有19日之特別休假、99年3月15日起原告有20日之特別休假、100年3月15日起原告有21日之特別休假,合計為95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存有9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1年2月間某日合意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則就100年3月15日起原告縱有21日之特別休假,應係能休而不休,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21日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因原告主動請辭,經兩造於101年2月間某日合意終止在案,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存有9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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