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598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傅珂娟
黃昭達
傅進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利息應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2日起算,嗣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傅進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珂娟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租金每月13,500元,約定被告傅珂娟應於同年7月12日前付清款項共計72,100元(含7月租金13500元,押金27000元,電卡2000元、電卡押金1000元,鑰匙300元,磁扣400元、沙發套900元),被告傅珂娟並邀請被告黃昭達及傅進蓬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傅珂娟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且積欠原告8 月、9月租金計27,000元,被告傅珂娟另應賠償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計27,000元,合計126,100元,原告僅請求10 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珂娟、黃昭達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等雖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但無特定租賃物,沒有要租69號1樓,當時1樓已經出租,被告給伊等看2、3樓,原告並未交付鑰匙、磁扣及電卡,伊等亦未入住,又被告傅進蓬當時不在場,並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置辯,被告傅進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客房屋租賃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傅珂娟、黃昭達固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被告傅珂娟間之租賃契約有無成立?被告黃昭達、傅進蓬有無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必要?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若兩造當事人互相間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契約即未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傅珂娟就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並提出房客房屋租賃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復陳稱:被告本來要住1樓,所以契約寫69號云云(參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被告傅珂娟、黃昭達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傅珂娟欲承租之標的確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則兩造究係以何樓層房屋為租賃物?甚或有無互相達成意思一致?均非無疑,原告與被告傅珂娟就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之點既未經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原告與被告傅珂娟間已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及被告傅珂娟縱有簽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傅珂娟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仍未成立,被告傅珂娟自不負給付租金或賠償責任甚明。
六、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9、741條亦有明文,是故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之一種方法,為從債務而非主債務,必須主債務存在,始能成立。經查:被告傅珂娟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傅珂娟不負給付租金或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黃昭達、傅進蓬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一節屬實,被告黃昭達、傅進蓬之保證責任亦不成立,被告黃昭達、傅進蓬即無履行保證責任而與被告傅珂娟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傅珂娟間既無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傅珂娟自無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而需負違約或給付租金之責,被告黃昭達、傅進蓬亦無就未成立之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