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小字第27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張程量
被告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7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退休金6,925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而變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短付工資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否認曾於99年7月12日起至100年6 月1日僱用原告,復於104年1月起至2月底再度僱用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均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擔任機械操作員,不料原告104年2月底離開被告公司後,偶然申請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請見起訴狀附件2 ),發現被告未足額提撥,經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請見起訴狀附件3 ),乃具狀提起本訴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例假及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觀同法第39條即明。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4條及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99年7 月12日到職,當月原告實際工作19日,工資17,100元,加計伙食津貼1,080元,加班費2,100元,合計20,280元(附件1一被告針對原告工資所製作99年7月至100年5月及104年1、2月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惟查:

1、被告應負擔原告每月提繳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不得以之為短付工資之理由,則被告99年7 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015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015元。

2、又以每日工資900 元計算,原告當月若足月工作,其工資額應為27,900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25級28,800元,依法提撥1,094元(28,800元x6% +30xl9 = 1,09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僅提撥1,049 元,尚不足45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㈡、原告99年8 月雖記載實際工作29日,但既然未有請假記載,其休假與例假日,工資自依法應由雇主照給,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額應為全月31日27,900元,加計伙食津貼1,740 元,加班費4,725元,合計34,365元(請見附件1),惟查:1、被告99年8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並加計例休假日應付工資1,800元(27,900元—26,100元= 1,800元),共計3,456元(1,656元+ 1,800元=3,4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應為34,365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29級34,800元,依法提撥1,998元(34,800元x6% = 2,088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432元(2,088元—1,656元= 432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㈢、原告99年9 月實際工作30日,工資27,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860元,加班費4,875 元,合計35,735元(請見附件1 ),惟查:

1、被告99年9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5,735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i請見起訴狀附件4),被告應按第30級36,300元,依法提撥2,178元(36,300元x 6% = 2,178 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522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㈣、原告99年10月實際工作30日(當月1 日休無薪假),工資30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740 元,加班費4,482元,合計38,222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99年10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8,222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I請見起訴狀附件4),被告應按第32級40,100元,依法提撥2,406元(40,100元x 6 % = 2,406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750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㈤、原告99年11月實際工作30日,工資30,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160元,加班費6,972 元,合計41,132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99年11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41,132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I請見起訴狀附件4),被告應按第33級42,000元,依法提撥2,520元(42,000元x 6 % = 2,406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864元,明確,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㈥、原告99年12月實際工作29日又1小時(當月2、22日各請假1天),工資29,125元,加計伙食津貼1,680 元,加班費3,403元,合計34,208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99年12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4,208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29級34,800元,依法提撥2,088元(34,800元x 6% = 2,088 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432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㈦、原告100年1月實際工作30日(當月31日休無薪假),工資30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320 元,加班費1,079元,合計34,399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100年1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4,399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被告應按第29級34,800元,依法提撥2,088元(34,800元x 6%= 2,088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432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㈧、原告100年2月實際工作27日(當月1 日休無薪假),工資27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200 元,加班費2,988元,合計33,188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100年2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3,188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28級33,300元,依法提撥1,998元(33,300元x6%= 1,998 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342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㈨、原告100年3月實際工作31日,工資31,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2,220元,加班費6,972 元,合計42,192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100年3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42,192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34級43,900元,依法提撥2,634元(43,900元x 6 % = 2,634元),兩造其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978元,自應依法餘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㈩、原告100年4月實際工作30日,工資攻擊防30,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禦方伙食津貼1,860元,加班費5,976 元,合計39,836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100年4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法及短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所提之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9,836元,按證據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32級40,100元,依法提撥2,406元(40,100元x 6 % = 240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750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原告100年5月實際工作28日(請假3 日),工資28,000元,加計伙食津貼1,320元,加班費2,990元,合計32,310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100年5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再予付原告工資1,65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一一論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述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656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2,310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28級33,300元,依法提撥1,998元(33,300元x6%= 1,998 元),而被告僅提撥1,656元,尚不足342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原告104年1月雖記載實際工作27日,然元旦連續假期4 日,依法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工資應為31,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津貼1,380元,加班費1,869 元,合計36,249元(請見附件1),惟查:

1、被告104年1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435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435元;並加計例休假日應付工資4,000元(31,000元—27,000元= 4,000元),共計5,435元(1,435元+ 4,000元= 5,435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為36,249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30級36,300元,依法提撥2,178元(36,300元x 6 % = 2,178元),而被告僅提撥1,435元,尚不足743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原告104年2月雖記載實際工作23日,但僅於當月17曰休無薪假,此外並無原告請假記載,其休假與例假曰,工資自依法應由雇主照給,則被告應給付之工資額應為27日27,000元,加計伙食津貼720元,合計27,720元(請見附件1),惟查:1、被告104年2月以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短付原告工資1,380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除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外,自應補足原告工資1,380元;並加計例休假日應付工資4,000(27,000元—23,000元= 4,000元),共計5,380元(1,380元+ 4,000元=5,380元)。

2、又原告當月工資額應為27,720元,按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請見起訴狀附件4 ),被告應按第25級28,800元,依法提撥1,728元(28,800元x6%= 1,728 元),而被告僅提撥1,435元,尚不足293元,自應依法補提撥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中。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共計30,190元(1,015+3,456元+ 1,656元x9+ 5,435元+ 5,380元= 30,190元),並應補提撥共計6,925元(45元+ 432元+ 522元+ 750元+ 864元+432元+ 432元+ 342元+ 978元+ 750元+ 342元+ 743元+ 293元= 6,925 元)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退休金6,92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9年7 月12日任職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其薪資包含勞工退休金提撥6%,原告於104年1月起至2 月底再度任職時,亦知悉同意,故無短付工資及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針對原告工資所製作99年7月至100年5月及104年1、2月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4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即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薪資中內含勞工退休金6%之提撥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經兩造同意原告薪資中內含勞工退休金6%提撥之約定,是否適法有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以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稽。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每月自原告薪資中剋扣6%工資用以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該剋扣原告6%工資之行為,縱於原告任職之初兩造即已約定為真,然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已如前述,此自屬法律強制規定,是兩造約定由原告每月工資中扣取6%以提繳勞工退休金,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故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取。則被告既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剋扣原告6%工資,共計30,190元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6,925 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構成工資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190元,並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退休金6,925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退休金6,925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小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