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蔡秉熙
- 相對人
- 洪兆良
黃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重簡字第84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50,653元,其餘均由相對人預納,且因本院103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僅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未諭知相對人應按何比例負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無從於本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併此敘明。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