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陳彥伃
- 原告
- 陳珊琪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怡靜 住同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竑竣 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詩淳律師
- 被告
- 陳進男 住新北市○○區○○路0號之1
帥桂君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進男、帥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伃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進男、帥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珊琪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男、帥桂君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陳彥伃、原告陳珊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帥桂君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被告陳進男載送其至聚餐地點附近,被告陳進男遂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帥桂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欲在路邊停車供被告帥桂君下車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依被告陳進男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以供被告帥桂君下車;而被告帥桂君亦本應注意開啟系爭車輛車門時,需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原告陳彥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陳珊琪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駛來,因駛出路面邊緣,見被告帥桂君自機車左方打開車門,致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陳彥伃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指挫傷、左肩關節拉傷、右踝扭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損壞;原告陳珊琪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彥伃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3,3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合計83,550元,原告陳珊琪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9,370元(計算式:醫療費7,370元+美容手術費用12,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合計94,3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陳進男、被告帥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彥伃8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進男、被告帥桂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珊琪9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到庭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被告陳進男臨時停車以供被告帥桂君下車及被告帥桂君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致遭系爭機車撞及右後方車門及原告2人受傷之事實,惟被告陳進男以:伊車輛靜止,系爭機車無法從伊右側超過,故騎上人行道繞過去,系爭機車並未撞到伊車云云置辯,被告帥桂君則以:伊只願意負40%之過失責任,且無力賠償云云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程序方面: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2人因被告陳進男、帥桂君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陳彥伃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3,300元,並非屬被告陳進男、帥桂君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陳彥伃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男於上開時、地,被告陳進男臨時停車以供被告帥桂君下車及被告帥桂君開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致遭系爭機車撞及右後方車門及原告2人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本件原告陳彥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直行並靠路邊走,前面有停1輛車,就是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面還有其它車輛,應該是1輛車,當時是紅燈狀態。我當時打算從上開小客車的右邊直行到前方去等紅燈,但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門忽然打開,我閃避不及撞擊他的右後車門就人、車倒地」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卷宗第52頁),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足見原告陳彥伃於車禍事故發發時,乃騎乘系爭機車沿路面邊緣行進且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甚明,被告陳進男所辯:「伊車輛靜止,系爭機車無法從伊右側超過,故騎上人行道繞過去,系爭機車並未撞到伊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另被告陳進男、被告帥桂君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帥桂君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陳進男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另就被告帥桂君部分,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堪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9 條規定甚明。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路旁,為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察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帥桂君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卷宗可證。被告陳進男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顯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路段停車以供被告帥桂君開啟車門下車,後方靠道路外側行駛機車並無從預見前方車輛臨時停車後將有人開啟車門下車,是被告陳進男所為顯然已經造成行車危險,違反其注意義務,被告陳進男具有過失無疑,又被告帥桂君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陳彥伃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原告陳彥伃及附載之原告陳珊琪因而受傷,是原告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彥伃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騎乘系爭機車沿路面邊緣行進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陳彥伃之駕駛行為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違,足認原告陳彥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陳彥伃之過失比例應為20%,被告2人之過失比例為8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進男未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貿然停車,另被告帥桂君搭乘被告陳進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下車向外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暨原告陳彥伃騎乘系爭機車沿路面邊緣行進所致,已如上述,則係被告2人之共同過失所致,且被告2人之加害行為與原告2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連帶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陳彥伃、陳珊琪主張因傷各支出醫療費用5,250元及19,37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過失致原告2人受傷,原告2人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陳彥伃所受為左前臂挫傷、右手指挫傷、左肩關節拉傷、右踝扭傷之傷害;原告陳珊琪所受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均非嚴重,惟精神上應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陳彥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茲審酌原告陳彥伃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派遣人員之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104年度給付總額486,319元,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陳珊琪為國小學童,104年度無所得,被告陳進男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現任臨時工,月入不定,104年度給付總額120,000元,名下有田賦、土地多筆,被告帥桂君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原從事清潔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104年度給付總額21,452元,名下無財產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106年5月5日所具民事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可佐,再衡以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與原告2人和解,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2人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2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及2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彥伃之金額為35,250元(計算式:5,250+30,000=35,250);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珊琪之金額為39,370元(計算式:19,370+20,000=39,37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陳進男未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貿然停車,另被告帥桂君搭乘被告陳進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下車向外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暨原告陳彥伃騎乘系爭機車沿路面邊緣行進所致,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陳彥伃之過失比例應為20%,被告2人之過失比例為80%,已如上述,而原告陳彥伃為原告陳珊琪之使用人等情,此為原告陳珊琪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得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2人僅應負擔80%之賠償責任,原告陳彥伃、陳珊琪2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減為28,200元(35,250×80%=28,200)及31,496元(39,370×80%=31,496)。
五、從而,原告陳彥伃、陳珊琪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連帶賠償83,550元、94,3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8,200元及31,496元及均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已諭知被告帥桂君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000元確定在案,則被告2人於被告帥桂君依上開刑事判決給付範圍內,得減免本件之給付,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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