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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告
闕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之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5年11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於103年間因訴外人余進成與原告間有借款及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余進成乃以被告106年7月2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被告書狀)所列之多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作為貼現清償債款,且余進成與原告間貼現票據金額高達1億多元,故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在援引對價抗辯之訴訟中,法院有必要對於取得支票之對價詳為審認,否則有判決不當之違法,說明如下:1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是當事人對取得票價有無相當爭執時,法院自應就此詳加調查審認,否則即有判決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對價抗辯之場合,法院應對於取得支票所給付之對價金額詳為審認,否則即有判決不當之違法。2本件查明原告取得相關支票有無給付對價?以及給付多少對價?是否相當?等情節至關重要,有必要命原告提出給付對價之資料,如果原告連形式之對價資料均無法提出,堪認顯無給付相當之對價。

(二)命執票人提出給付對價資料,係屬被告之證據方法,與支票執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無須就取得原因舉證係屬二事,故執票人無從辯以不負舉證責任而不提出,亦說明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如就待證事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例如不合法之聲明、逾時聲明證據,或無證據價值、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事證已臻明確,達於可為裁判程度,無再行調查必要外,不得任意拒絕,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與負舉證責任一造,否則,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系爭七紙本票係訴外人公司為擔保另訴外人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公司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縱自公司受讓該等本票,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除提出撥款暨還款資料一覽表乙紙為證外,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財務報表及取得上開本票之相關傳票紀錄,暨向該期間為被上訴人簽證之會計師調閱工作底稿。原審竟謂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遽認其是項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2是以,在無對價抗辯之情形,自得就此有無給付對價之事項聲請命執票人提出給付對價之資料,此為抗辯方之證據方法,與執票人不負舉證責任,係屬二事。本件原告應提出自己給付對價之資料,如果原告拒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相關票據並無給付對價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在相關請求給付票款之事件(相關案號詳見被告書狀第4頁至第9頁)中,共計請求高達1億零133萬元金額,確實有必要命其提出給付對價之資料,復說明如下: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面額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而王宏琦、陳偉民預扣利息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僅支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取得系爭支票,並因而觸犯重利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王宏琦及陳偉民既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支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難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即有可議。上訴人既執此對抗王宏琦、陳偉民之事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則縱令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僅於王宏琦、陳偉民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範圍內始得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依票面金額之全部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2據知:原告取得相關支票均係由訴外人余進成(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所交付,又訴外人余進成因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前遭鈞院判處9年6個月徒刑,且依據被告初步於法源法律網查詢裁判書(截至106年05月17日為止),原告相關請求給付票款之事件,合計請求金額竟高達令人咋舌的1億零133萬元,且上開請求,亦均僅向發票人為請求,背書人等則未請求,其行徑難免啟人疑竇,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實有詳查之必要,確實有必要命原告提出給付對價之資料。

(四)另從訴外人林睿霖擔任會首之民間合會會單,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余進成轉讓取得(即互助會單編號50、得標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皆相符),又依該互助會單編號48所示,被告原係應得標之人,惟訴外人余進成開立予被告之會款支票,竟先拒絕支付而退票,且訴外人余進成明知相關支票屬於合會合會金擔保支票,而合會金係合會繼續進行並於得標日期屆至時,該會員始擁有請求合會金之權利。本件原告受讓相關支票時明知存有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得援引惡意抗辯。

(五)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及惡意取得相關支票,故原告取得相關支票有無給付對價為本件應調查之事項,而原告給付對價之證據偏在原告一方,有必要命其提出,望鈞院詳查,切勿使票據制度遭利用作為圖不正金額之手段,以符社會公義。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5年11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為本件票款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故有必要命原告提出給付對價之相關資料,如果原告連形式之對價資料均無法提出,堪認顯無給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情,顯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符,容有嚴重之誤會,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迄未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尚非有據。

(二)況且,原告曾對訴外人呂明銀提出給付相類情節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782號事件受理,在該案審理中,原告曾聲請訊問證人余進成以佐證其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嗣余進成到庭結稱:「(問:是否認識林睿霖?有無參加他的合會?)認識,我有參加他所組的合會。一次開標,由各會員得標後依序將應繳會款的支票一次交給林睿霖。」「(問:是否認識原告劉榮祺?有無欠他款項?)認識,有欠他貨款及借款。」「(問:有無收到劉榮祺的匯款?)系爭八紙匯款單的款項我有收到。總共欠他新台幣約一億多元。」「(問:有無持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劉榮祺的債務?我有拿支票清償對原告劉榮祺的債務。至於發票人是何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782號事件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據此,足認余進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係出於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及借款債務。此外,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8紙內容觀之,原告確實分別於103年3月7日、3月10日、3月10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5日、5月7日、5月7日匯款至訴外人余進成所申設之銀行帳戶,金額共高達108,490,000元。凡此,均足認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自訴外人余進成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享有完全之票據上權利。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旨參照)。惟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而執以對抗執票人,亦應由其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因參加訴外人林睿霖擔任會首之民間合會,為給付得標會員會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會首林睿霖,林睿霖再將之交付得標之會員余進成,余進成再將之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余進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再者,訴外人余進成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非屬無權處分,亦即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該票據。依前開說明,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是否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被告亦僅以空言推論,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明知訴外人余進成讓與之系爭支票屬於合會合會金擔保支票,而合會金係合會繼續進行並於得標日期屆至時,該會員始擁有請求合會金之權利等情,同樣不足採信,被告執此事由對抗原告而絕給付本件票款,仍屬有據。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經原告屆期於105年11月23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前開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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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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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萬元  │YS0000000 │闕玉娟│合作金│105年 │105年 │
│          │          │      │庫商業│11月  │11月  │
│          │          │      │銀行東│15日  │23日  │
│          │          │      │三重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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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91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