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644號
- 原告
- 楊承佳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璧瑜律師
- 被告
- 吳婉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揚
- 被告
- 温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婉芬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股東兼前員工;被告温佳銘原為寶城公司經理,兩人分別因謀奪寶城公司經營權及遭寶城公司解職終止僱傭契約,對寶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温家銘於105年7月6日、8日於寶城公司地下會議室竊錄其與原告之間非公開談話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並將其燒錄成光碟,復基於濫用並逾越個人資料合理使用目的,於107年4、5月間,將系爭錄音光碟交付被告吳婉芬,供其以系爭錄音內容作為訴訟上之使用,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兩人答辯要旨分別為:
㈠被告温佳銘:系爭錄音是我自己錄的,並非被告吳婉芬所指使,原告自105年5月就開始要我傳話給被告吳婉芬,要吳婉芬簽字退出寶城公司股權,大概有六、七次,剛開始的時候我沒有錄,後來四次才錄音,因為原告要我轉告給被告吳婉芬的話很難聽,而且也常說話不算話,這當中還涉及二千七百萬之糾紛,我難以對她啟口,所以就錄下來直接交給吳婉芬,並跟她說原告叫妳簽字退股,吳婉芬聽完系爭錄音後當下並未多做表示。
㈡被告吳婉芬:原告預先設局企圖侵吞我在寶城公司的股權,並於105年7月6日、8日以被告温佳銘涉嫌竊取寶城公司資料為由,用威脅利誘手段,要被告温佳銘硬咬我教唆竊盜,藉此逼我簽字退股,因為我與原告對寶城公司股權糾紛無法溝通,所以才會透過被告温佳銘向我轉述施壓。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竊錄原告與被告温佳銘非公開對話,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吳婉芬另案書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反訴及聲請訴訟救助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9號聲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狀)所檢附系爭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作為上開書狀內容為證,被告温佳銘固不否認有錄下其與原告對話之行為,被告吳婉芬亦自承系爭錄音確實由温佳銘所提供,惟均否認對原告構成侵害隱私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前段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㈡次按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①私生活的侵入、②私事的公開、③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 of privacy),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至於會話者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下所為之談話錄音,雖然與竊聽之情形不同,然是否可視為談話者已認知到自己的談話內容已被對方聽聞,放棄談話之秘密性而將談會內容委由對方支配,仍有疑義,蓋隨著隱私權的日益重視與深化,被秘密錄音之一方在與對話方的關係中,雖已認知到自己的聲音及談話內容可被聽聞,惟秘密錄音及錄音內容可能散播於外之結果,通常並非在談話者本人預測之範圍;換言之,假如知道談話的內容會被錄音的話,有可能會拒絕或保留,甚至改變談話之內容,因此未經對方同意所為之秘密錄音對於談話的自由乃至於隱私權益之期待,仍有侵害人格權之虞。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至於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温佳銘於105年7月6日、8日於寶城公司地下會議室未經原告同意為系爭錄音,並將其燒錄成光碟,並交付被告吳婉芬,供其以系爭錄音內容作為訴訟上之使用等情,有被告吳婉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反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9號聲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被告吳婉芬於上開案件就系爭錄音所製作之譯文,該譯文為原告本案所提出之證物,原告對譯文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於另案僅主張譯文括弧的部分與錄音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316頁),其餘並未主張不實,僅主張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本院即依據依據譯文內容(扣除括弧的部分)及原告另行陳報系爭錄音完整譯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40頁),審酌原告隱私權是否受到侵害,經查:
1.被告吳婉芬自承與原告自105年5月即就寶城公司經營及帳務迭生爭執;另被告温佳銘於同年6年5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6日凌晨5時許至寶城公司查詢資料,且有拔除寶城公司遮蔽監視器,並從檔案室搬走一箱資料(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本院卷第299頁)嗣後遭原告發現上情,系爭錄音為105年7月6日、8日之談話,談話主要內容為原告就被告温佳銘於上開夜間凌晨涉嫌竊取寶城公司資料乙事,要被告温佳銘供出被告吳婉芬亦為共犯,並據此給予被告吳婉芬壓力,進而逼使吳婉芬同意與原告就寶城公司股權爭執簽立協議,此有錄音譯文中,原告對温佳銘表示:「我這麼好的條件給她,沒有欠任何東西,她既然在那邊,我說妳(譯文寫〝你〞,惟就前後內容觀之,此段的〝她〞、〝妳〞應該都是指被告吳婉芬)要趕快回答,免得温經理會完蛋。結果她居然不理你耶。」、「你如果要擔,那你就太傻了,你就咬下來啊,是她叫你做的,你就要說是她叫你做的啊。那會讓你死耶。」、「不管啦,我現在沒辦法做主,兩邊都在騙我。我以後不會打去你家。幾十年來我從沒打去你家啦。但是你很危險啦,她有沒有辦法救你?如果整個刑事案件下來,她能幫你忙嗎,我擔心的是這個問題。」、「現在刑事我就是要咬她了,要不然她現在就是得意洋洋啊,昨天也是這樣笑我,意思是我不能對她怎樣。」、「你就說句如果不簽,妳就是害我,我跟妳就是共謀,她就怕到了啊,妳指揮我做的啊,我跟法官陳述。」、「整個過程我都在抓吳婉芬,而不在你,你要告訴她我堵她,她就怕了。」(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40頁)在卷可憑,足堪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2.本院審酌系爭錄音當時,原告與被告二人關係已相當緊張,尤其是原告與被告吳婉芬之間早已心生嫌隙,而原告也一再質疑被告温佳銘與吳婉芬站在同一陣線上,因此由原告向被告温佳銘為上開對話時,早已表明其立場且毫無保留要被告温佳銘轉告吳婉芬,既然原告對被告温佳銘談話的內容本來就要讓被告吳婉芬知道,並對其施壓,原告尚難認對於該談話內容有不希望被告吳婉芬知情之合理期待,此由原告要被告温佳銘轉告吳婉芬說「你要告訴她我堵她,她就怕了」益可徵之,而被告温佳銘亦僅將系爭錄音提供給吳婉芬,其實或多或少亦符合原告據此給予被告吳婉芬壓力之效果(假如原告質疑吳婉芬是共犯為真),且被告温佳銘亦未散佈與其他不相干之第三人,足認被告温佳銘錄下與原告之對話目的無非係為自保而為蒐證,或甚至於直接轉交被告吳婉芬由其行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其行為以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再者,就原告系爭錄音談話之內容,無非是以其掌握到被告温佳銘涉嫌竊盜之犯行,要求其一併講原告懷疑的共犯被告吳婉芬一併供出,此為是非明白之事,尚難想像這樣的內容遭被告温佳銘錄音後,有何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有何受損、精神受有痛苦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痛苦之情事,自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