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35號
- 原告
- 江瑞誠
- 訴訟代理人
- 汪偉琳
- 被告
- 洪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僅就重要有關者,整理如下):
(一)原告外婆將出售其所有新店房屋所獲得款項出借給原告母親汪偉琳用以扶養原告及弟妹等三人,並支助原告前往香港科技大學商學院求學,十餘年來,只得與原告舅舅及表妹三人擠在台北市萬華區一個不滿14平的國宅內過日子,生活環境擁擠惡劣,外婆時常心情鬱悶。為此,原告母親汪偉琳及原告一直企望他日有能力得以購買一個適合外婆居住的房屋。因此,原告母親汪偉琳替自己及代表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凌晨向被告「議價」,購買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77巷35號8樓房地及位於地下二樓之機械式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已經以蘋果日報對原告母親汪偉琳及原告的新聞報導資料為佐證,告知被告二個「重大訊息,1.系爭房屋將來雖主要由原告外婆居住,但原告也會抽出時間陪外婆住。2.購買系爭房屋的金錢來源是因為原告同意放棄倫敦商學院入學機會及留在高盛香港辦公室工作機會而返台,並以在美商高盛證券亞洲分公司的台北分公司擔任「分析師」一職的工作所得為清償系爭房貸款利息來源。上開重大訊息的告知,買方見證人許耀文及賣方見證人及被告配偶林淑雯皆可為證。原告因工作十分忙碌,雖因此未能與家母共同出面與被告議價或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母親汪偉琳出面與被告議價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8樓房屋登記在原告母親汪偉琳名下,購買系爭房屋款項既係由原告母親汪偉琳提供名下瑞安街房屋作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銀行貸款的其中310萬元「理財型」貸款的擔保品,及其中580萬元「房屋貸款」的擔保品係以家母名字為登記人的系爭房屋,但無論310萬元「理財型」貸款亦或580萬元「房屋貸款」的房貸利息,其清償之金錢來源完全出自原告所匯入原告母親汪偉琳設於金融機構的款項。換言之,原告與原告母親汪偉琳之間存在「借名登記」及「合夥購買」系爭房屋的關係,故原告與原告母親汪偉琳實為系爭房屋產權之「共同持有人」,則原告具有向被告提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資格。
(二)原告母親汪偉琳與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凌晨近一點在被告位於林口區中北一街77號5樓家中客廳,當著賣方見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淑雯、被告三名年不滿五歲子女及買方見證人許耀文的面,以「口頭方式」最後確認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成交條件為:「(1)系爭房屋成交價890萬元、(2)原告同意當天簽署房屋買賣「草約」時,先支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作為「訂金」,委請許倩芬代書(下稱許代書)幫忙雙方簽訂「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即草約內所稱正式房屋買賣契約)時,補足現金84萬元,二者合計89萬元作為被告承諾同意「借屋裝修」(被告同意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一星期」內清空系爭房屋)及協調31號及33號屋主在交屋前「排除」電梯梯廳及通道(即所謂系爭房屋外公共空間)的雜物與鞋櫃的對價。
(三)106年12月11日簽約當天,雖因許代書好意規勘被告做好理財規劃後,被告便發表又臭又長的抱怨及牢騷,致三方無足夠時間簽署「提前裝修同意書」及以「附加條款方式」將「排除公共空間鞋櫃/雜物」條款加在履約保證版房屋買契約後,使之成為完整的房屋買賣契約,原告母親汪偉琳無奈之下,乃勉強同意許代書提議,而與被告約定被告應依106年12月8日所談定的「簽約後一星期內」(即106年12月18日或12月19日)遷空系爭房屋後,再來補簽署上開「借屋裝修」及「排除公共空間鞋櫃/雜物」買賣條款,是無論被告事後如何飾詞狡辯,上開「口頭」約定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民法第153條規定等,仍不得謂「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等契約並未成立。更何況,依據許代書在107年2月1日傳給家母的簡訊:「洪先生跟我說,現在交屋的事完全由他太太來處理。」及被告配偶林淑雯(賣方見證人)107年2月1日傳給家母的簡訊:「汪小姐;我知道我老公對不起你,讓你沒辦法如期完工,我也在跟你說聲對不起.我也知道汪小姐對這次的買賣非常非常的受傷....」、「這禮拜天變的很冷,要記得保暖還有伯母也要多添加衣服」、107年2月1日傳給家母的簡訊:「至於隔壁的鞋櫃的問題,我一定會處理的,等隔壁33號8樓回電告知,我會再回報你的。」等內容足以證明被告配偶林淑雯跟被告早在原告母親汪偉琳代表自己及原告與其進行「議價」及「成交」當時,就因知道需要至少「2個月」時間完成系爭房屋的拆除及裝修工程,並且將裝修完成後系爭房屋作為送給原告外婆的80歲生日禮物,同時為紓解自己的經濟困難,因而同意收取家母以現金支付10%購屋款項89萬元作為「借屋裝修」條件的「對價」。而此89萬元現金給付目的更是作為被告履行「排除鞋櫃/雜物」承諾的「對價」。基於詐欺犯意,被告卻毀約而未在106年12月11日簽約後「一星期內」的106年12月19日前將系爭房屋「遷空」並簽署「提前裝修同意書」及將「排出鞋櫃/雜物」承諾加註於「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內,使得原告母親汪偉琳完全沒有辦法替所購買系爭房屋進行原訂「全室裝修」裝修,並在原預定的107年2月15日農曆年前完工,以至於連被告配偶林淑雯自己都知道原告母親汪偉琳已經幫助她們全家很多忙,但因被告毀約而自覺對不起原告母親汪偉琳,也對不起殷殷期盼早日搬入裝修後新房的原告外婆,被告配偶林淑雯才會以「代表被告處理交屋事宜者」角色向家母發出上開表示「對不起家母」及「請原告外婆保暖」的簡訊。
(四)原告母親汪偉琳自被告所允諾的106年12月11日簽約一星期後的106年12月18日開始,家母便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遷空房屋,其後又多次以電話及簡訊催促被告遷空房屋更可證「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承諾雖因被告故意拖延不將其作成書面約定,復於貴院開庭時才提出書狀辯稱自己不懂「提前裝修同意書」內容而拒絕簽署「提前裝修同意書」云云,被告此舉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而使上開二項約定變成「口頭約定」,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約束。」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可見縱為「口頭約定」自屬原被告間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的一部分,是被告負擔必須在買賣雙方簽屬「履約保證版」房屋買契約後「一星期內」遷空系爭房屋的義務,更有責任在交屋前履行「排除公共空間鞋櫃/雜物」的承諾。
(五)承上,89萬元現金的給付與被告應履行「借屋裝修」及「排除雜物/鞋櫃」義務間,存在「對價」關係。但因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二項承諾而無法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程序,且被告違反「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即被告自簽約日起不得破壞或取走系爭房屋內門窗上任何設備物品及設備物品若有損害應將其修復之條款,而擅自將第一道大門門框上包覆鎖洞四周的「修飾鐵片」取走,製造出此第一道大門「並無家母向貴院提出起訴狀時所指稱之無法以被告交付鑰匙將第一道大門自外鎖上」的假象(註:修飾鐵片使第一道大門頁因此鐵片卡住,而使第一道大門與門框無法密合,這個原因使得縱然使用被告交付鑰匙也無法將第一道大門自外鎖上。)又不將後陽台所毀損缺少的紗窗修復。被告上開4項過錯造成原被告雙方在「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所約定至遲107年1月22日交屋期限,更沒有提出任何解決其所造成上開四個問題的具體方法,雖原告母親汪偉琳於107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依然置之不理,造成目前原告母親汪偉琳拒絕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程序的另外二項原因。因無法與被告完成點交房屋程序,在已經給付890萬元購屋款項之後,其中未匯入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款項的89萬元現金已由被告收取充為履行「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的對償,其餘款項已經用來替被告清償向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所借第一胎及第二胎房、應繳納稅款等後,目前尚剩餘69萬8,671元尾款保存在第一建經履約保證專戶內。第一建經在107年3月23日發文給原告母親汪偉琳及被告,表示在法院確定判決之前,不會將剩餘款項撥付被告。原告也同意原告母親汪偉琳的上開作法,認為上開四項原因的產生使原告及原告母親汪偉琳無法與被告完成「點交」系爭房屋程序外,被告並且應為這四個原因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上開四個違約行為,使原告原本計畫陪伴外婆住在系爭房屋之計畫受挫,遲遲無法償還外婆恩情而心懷愧疚,在工作如此繁忙下,頻增巨大精神壓力。原告母親汪偉琳更於在107年7月8日發生俗稱小中風的顏面神經麻痺病症病倒,更讓原告在精神及心理上受創更深
(七)目前原告母親汪偉琳對被告所提出的損害賠償計80萬元,包含1、因被告故意製造出來的四個過錯,致有延遲交屋,本於契約關係,乃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署「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及第8條第1項條款,請求被告支付35萬660元的延遲交屋賠償金。2、基於被告未履行「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承諾及延遲交屋,既造成原告母親汪偉琳及原告失去對系爭房屋的「使用、收益」權利,遲遲無法兒現買一個房屋還給原告外婆以改善外婆居住環境的承諾,深感愧對原告外婆系望及早入住系爭房屋的期望,更使原告放棄倫敦商學院入學機會、又賺錢繳房貸繳得如此辛苦而深感歉疚,心理折磨之深刻實旁人無法體會,終於病倒,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精神慰撫金。3、被告違反買賣雙方所簽署「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條款,故意不繳納管理費,而使得原告母親汪偉琳遭列入不繳管理費黑名單並被公布於公告欄,因而要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者合計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賠償金。
(八)原告與原告母親汪偉琳既為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的系爭房屋「共同持有人」,原告自然有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要求給付,但因家母已向被告提出,原告不再「重複」請求。惟原告母親汪偉琳於與被告議價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便明白告知購買系爭房屋是因為原告外婆出售自己房屋,將售屋所得用於家母扶養原告兄姝三人之用,因此家母及原告都欠原告外婆一份恩情,惟購買系爭房屋及將其重新裝修以作為年高80外婆生日禮物及養老之屋可還此恩情,並特別強調原告放棄倫敦商學院入學或留在香港工作機會,而返台以在高盛工作所得作為清償購買系爭房屋房貸來源。是如果被告依照先前承諾,交屋前,履行「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約定,不使系爭房屋發生「門可由裡面上鎖」的可笑狀況並修復後陽台紗窗,當不會使點交房屋程序無法完成,則家母與原告預定購買系爭房屋還給外婆的計畫起會受阻至今?俗稱小中風的顏面神經麻痺疾病又豈會發生在原告母親汪偉琳身上?凡此種種,令原告精神及心理上感到極度痛苦,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母汪偉琳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就相同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並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且原告本人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房子的時候,只有訴訟代理人汪偉琳一個人來買,不知道原告與訴訟代理人汪偉琳的關係,無法作聯想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原告一家人一再惡意濫訴,虛構事實,浪費司法資源,實在惡劣。因本案事實與前案相同,茲援引被告於前案事件之歷次答辯書狀及相關證物作為本案之答辯內容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汪偉琳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故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持有人」,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因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事件,有前開四個違約行為,致侵害原告人格權,令原告身心極度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北五信及淡水一信函、新聞報導、對話紀錄、錄取通知單、成績單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汪偉琳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被告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二)本件縱可認原告與汪偉琳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無庸為具體之認定),然是否即可據此推論原告亦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誠屬可疑?蓋原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並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出名簽約,顯難認係當事人之一,且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其母親汪偉琳間,只有內部效力,對外不能拘束被告;又依原告所訴,其僅主張被告未能履行上開「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雜物」二項承諾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及被告違反「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即被告自簽約日起不得破壞或取走系爭房屋內門窗上任何設備物品及設備物品,若有損害應將其修復之條款,縱然屬實(本院亦未為具體之認定),亦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等人格法益顯未產生任何加害行為,則原告慰撫金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合,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極明確,且被告亦不願再開言詞辯論另為證據之調查(見本院107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是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