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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被告
李滄源

      李淑慧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負貴人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與被告一家人簽訂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與亞東公司營業所使用之房屋所有權及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併經營契約之契約,約定由曾貴爵有條件支付被告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代價,同年5月13日中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同意將其經營權委託原告經營,在於同年6月16日由原告與中源公司訂立協議書確定二公司合併經營,由原告為營業主體,受託中源公司事業之經營。95年4月14日曾貴爵被迫與被告李東源,李滄源及李淑慧訂定股權交換協議(下稱甲協議),改由曾貴爵以450萬元給付被告等450萬元取得中源公司68%之股份。同年8月9日曾貴爵又被迫改以與被告李東義及訴外人余立雄簽訂新股權交換協議(即乙協議)取代協議,曾貴爵之持股減為比例減為37.5%,並約定二公司應變更負貴人為余立雄。惟被告有下列事實均未召開並經股東會決議致侵害原告權益:

(一)被告等卻未依乙協議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未告知曾貴爵,未經其同意下,竟擅自由被告三人自任董事,由被告李東義為董事長95年8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二)又被告李東義旋即於同年9月13日禁止亞東公司員工使用系爭廠區,並自行利用工廠生產亞東及中源公司之產品。

(三)更於98年4月13日擅作主張,將中源及亞東公司之資產及產辦設備等以52萬元出賣於他人。

(四)此外,被告李東義亦將工廠拆除,將公司營業之廠辦房屋遷讓他人並因此收取遷讓120萬元。

(五)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而被告等為公司法上執行業務之負貴人,渠等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6,014,000元之營業損害,原告僅就其中損害額120,000元預先請求賠償,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東義則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與被告李滄源及李淑慧均提出答辯狀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代表公司執行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告被告等人,因為公司內部股份及經營權紛爭,而請求被告賠償,根本是不合法等語置辯。

乙、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東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依新股權交換協議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未告知曾貴爵,未經其同意下,竟擅自由被告三人自任董事,由被告李東義為董事長95年8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李東義旋即於同年9月13日禁止亞東公司員工使用系爭廠區,並自行利用工廠生產亞東及中源公司之產品,更於98年4月13日擅作主張,將中源二公司之資產及產辦設備等以52萬元出賣於他人。此外,被告李東義亦將工廠拆除,將公司營業之廠辦房屋遷讓他人並因此收取遷讓12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委託經營契約之權利,而被告等為公司法上執行業務之負貴人,渠等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6,014,000元之營業損害,原告僅就其中損害額120,000元預先請求賠償,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固據提出曾貴爵與被告李滄源及李東義於93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及被告李滄源於94年6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被告李淑慧、李東源及李滄源與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為所致一節,舉證以證明,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基於委託經營契約所受損害。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未依乙協議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未告知曾貴爵,未經其同意下,竟擅自由被告三人自任董事,由被告李東義為董事長95年8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李東義在未召開股東會決議於95年9月13日禁止亞東公司員工使用系爭廠區,並自行利用工廠生產亞東及中源公司之產品。」、「被告等人在未召開並經股東會決議於98年4月13日擅作主張,將中源及亞東之資產及產辦設備等以52萬元出賣於他人。」、「被告李東義在未召開並經股東會同意下未將工廠拆除,將公司營業之廠辦房屋遷讓他人並因此收取遷讓120萬元。」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協議書之情形,況縱認被告等人確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惟由原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9日、94年6月16日、95年4月14日及95年8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締約之當事人均為訴外人曾貴爵而非原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等人違反協議書約定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告等人即毋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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