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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訴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

      李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就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經原審於108年6月28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於本第二審程序追加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等語。然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復經追加被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頁),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追加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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