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44號
- 抗告人
- 王文昱
-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車立雯間,就本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9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