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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3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李紫妤
被告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忠和為原告之配偶,兩人結婚已二十載,本和樂融融,互信且相扶持,嗣於民國108年3月間,原告始於臉書上驚見,被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於102年12月起至108年6月29日止,相偕出遊之親密合照(如穿著情侶裝十指緊扣、互相勾手臂比愛心手勢等)及曖昧對話(如2015年1月17日臉書紀錄「真(珍)的很好吃。」、「我們不是還有枕頭山。」、2019年1月6日臉書紀錄「哥就是帥!」、「陳慧珍妹,只有妳懂喔!」),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而交往親密,超過社會能容忍範圍,雖迭經原告規勸二人應彼此保持分際,然渠等均不聽勸,原告配偶劉忠和不斷欺瞞原告私下與被告出遊,致原告之家庭和諧破裂,瀕臨離婚困境,原告終日以淚洗面,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間是因業務往來而認識,且均有從事登山活動,所以亦有山友之關係,二人屬社交之正常交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臉書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超越一般通念所難容忍之男女關係而達情節重大。至於臉書內記載「我們不是還有枕頭山」,只是爬山地點的行程規劃討論,並非有曖昧之意。另關於傳訊證人何伯軒、管振溢等山友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之交往關係,請庭上斟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忠和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配偶劉忠和親密交往,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經屢勸不聽乙節,業據提出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照片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臉書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超越一般通念所難容忍之男女關係而達情節重大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於渠等之二人合照中,或係十指緊扣,或係互勾手臂親暱相偎,或各擺出半個愛心手勢合體之甜蜜姿勢,並二人穿著全然相同之情侶服飾等情,自一般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觀之,渠等二人儼然係一對熱戀中的男女朋友;又依原告配偶劉忠和在104年1月17日臉書貼文上對被告稱:「真(珍)的很好吃。」及被告亦於該貼文上對原告配偶劉忠和稱:「我們不是還有枕頭山。」之對話紀錄,參以被告姓名陳慧「珍」之諧音相關,及「睡大頭覺」一般常被戲稱為在床上爬「枕頭山」之相關語意等,本院認被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交情匪淺,關係曖昧親暱,實非一般尋常山友聚首情狀,而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確已干擾並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揭諸前開條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美髮美容,平均月收入25,000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107年度財產總額269萬餘元;被告碩士畢業,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業務經理,平均月收入10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107年度財產總額353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節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傳喚何伯軒、管振溢等山友,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劉忠和間屬一般社交之正常交往關係,惟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且有無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亦非外人所得知悉,自無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3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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