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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陳小珠
被告
徐呂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建物損害限期予以完整修復或如數支付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下述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2樓房屋),因浴室排糞管破損,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1樓房屋)之牆壁等處,因長期漏水及產生異味,並致牆壁剝落等損壞,原告因而受有預估修繕費用20萬元之支出損害,並因漏水對居住品質有重大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開庭所稱「責任不完全在我」,則被告已自己承認應負部分責任。建物為二層樓,二樓僅被告一戶居住,排泄物自係由被告2樓房屋流至而來,所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明。另被告曾對於原告提出訴訟即鈞院111年度重字第2388號,在該案審理期間,本案被告曾敘及其排糞管發出異味而需將排泄物抽離,則在化糞池已滿的情況下,自亦會向低處流至原告1樓房屋,故原告之損害自係由被告所造成。另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已自行修復被告房屋浴室防水措施及更換馬桶抽換管管線,且將浴室墊高十幾公分,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法確定是否能夠鑑定被告修復前之情形為何,因此,原告不再進行鑑定,請求鈞院依經驗法則判斷。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漏水建物修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漏水是否為伊造成,伊認為不明確,責任不完全在伊,伊已經修過了。浴室我們地上是有加防水,因為他們說太薄了,才再加上十幾公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鑑定不出是伊這邊漏水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前開1樓房屋室內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等節,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1樓漏水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執前詞至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建物出現滲漏水現象,可能之原因多端,或有建物老舊、建材自然耗損、共有或專有管線設備破裂損壞、防水建材失效、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設計不良等等,亦有多重因素併存之可能,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人單純由外觀目視觀察即可判斷。本件兩造之建物係57年1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原告起訴時屋齡已有54餘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而關於原告1樓房屋室內出現滲漏水情形之原因,當有多種可能性(例如:該棟房屋之共管是否有破裂,抑或該棟房屋外牆有破裂…等),是原告1樓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是否確與被告2樓房屋有關?顯非無疑。就此爭議問題,前經本院發函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1樓房屋之系爭滲漏水相關問題進行鑑定,然因原告嗣後幾經考量不再進行鑑定,而未能完成鑑定程序,此有112年3月23日言詞筆錄在卷可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對於2樓之管理維護責任,因而造成系爭滲漏水情形等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法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且卷內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預估修繕費20萬元),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範圍,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

⒊另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既未能證明1樓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有關,則原告即便因為處理本件1樓房屋之滲漏水事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即50萬元,亦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388號為原告起訴時,曾敘明其2樓房屋排糞管滿出及發出異味而需抽肥乙節,固與另案民事起訴狀所載大致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2樓房屋化糞池曾有溢出之情形,但並不足以證明或直接推論被告就本件原告所主張漏水之侵權行為事實具有歸責性或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經判決原告全部敗訴,惟被告2樓房屋浴室化糞池確實曾有溢出之事實,僅因原告無法證明1樓房屋之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關於審理中之相關訴訟費用,實可認係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裁判費1,980元、5,400元;鑑定初勘費用5,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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