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34號
- 原告
- 吳孟翰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 被告
- 曾士杰
- 訴訟代理人
-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6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但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詳細經過如下:兩造曾是公司同事,相互認識,原告個性樂於助人,先後於:①110年9月底,被告以創業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原告以普通重機車供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貸款項174,000元撥入原告所設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一銀帳戶),被告則以事先向原告索取之提款卡分次全數提領。②111年7月1日,被告再以申貸款項撥付,先前之借款全數清償為由,請原告配合另申辦貸款35萬元,原告不疑有他,配合辦理,實貸款項318,500元撥入原告系爭一銀帳戶,被告以同一手法分次全數提領。③111年7月2日,被告以伊欲申辦企業貸款300萬元,而欲以原告系系爭一銀帳戶作為接受貸款之帳戶,因金額大,故要求原告簽發同面額即30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執有,作為原告不會擅將撥款提領之保證,且稱申辦之300萬元貸款撥付,之前被告以原告名義貸借之20萬元、35萬元(含原告墊款繳付及未到期貸款)即會全數清償,原告不疑有他,即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下稱擔保本票)交付被告。④111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有塗改為由,約原告在新北市五股某處於車上見面,然被告非但未提出所謂有塗改之擔保本票,更強迫命原告另簽發倒填發票日之系爭本票,及在不詳文件上簽名、書寫日期及蓋指印。斯時因原告未看文件之名稱及其內容,不知原告除簽發系爭系爭本票外,同時還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被證1號)。當時被告向稱原告稱:不簽不能離去。原告為顧及生命安全,只得照辦,被告並強索原告手機,將2人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嗣後被告拒接原告電話,原告乃於111年8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以「遭曾士杰恐嚇簽下本票」為由報案。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585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否認有向被告借款585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585萬元,並主張兩造因同事關係而認識,被告不定期有投資工程或博弈產業所獲之現金收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現金往來,有借有還,原告也告知自己也有投資置產,被告對原告之經濟狀況與信用狀況,均無懷疑,原告向被告表示恰有不錯的投資管道而向被告借款投資,果若獲利甚豐,將來可讓被告分紅,被告當時無資金需求,也苦無投資管道,遂答應原告要求,僅留下100萬元現金作為生活之需,其餘585萬元現金全數出借原告,原告則稱可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情。然原告否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585萬元,被告應就兩造間有58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85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難謂有據。2原告曾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鈞院裁定命被告提出以下文書: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存款685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文書(證明有685萬元資力,其中100萬元留為自用,585萬元借予原告),與提款585萬元借予原告之文書(證明提領585萬元現金),及提款後尚餘存款100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文書。②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提領585萬元(超出50萬元),銀行於完成提領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提款585萬元借予原告之證明文書。③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或之「前」,連繫原告交付借款585萬元之通訊證明文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簡訊等)。而被告自認「確實未執有該等資料」(見112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知被告根本沒有585萬元之存款,焉能借予原告?原告另曾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聲請鈞裁定命被告提出以下文書:①被告主張親自飛往國外下注博奕者,請提出:出境時攜帶之賭本(美金、新臺幣、人民幣)及入境時攜帶之賭金(美金、新臺幣、人民幣)已向海關申報之證明文件;或提出109年出、入境超過6、70次之證明文件。②在國內投注線上國外博奕者,請提出:109年間,在國內投注那一家線上博弈?何時?以那個銀行帳戶?以多少現金儲值或轉帳之方式轉換成平台的遊戲金或籌碼?下注次數?每次下注金額多少?下注輸臝結果為何?下注賭贏者,遊戲金或籌碼如何兌換現金之證明文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則所稱109年投資國外博奕乙事,即純屬虛假,被告根本沒有585萬元之現款,焉能借予原告?倘被告否認原告前述主張,亦應就曾撥款585萬元至原告系爭一銀帳戶,甚或交付原告585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585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載明經原告收訖585萬元無誤、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為憑,原告所稱要求其配合貸款、恐嚇其簽系爭本票等情,均與事實不符:1實際上,原告在111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無力還款,被告表示要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突然向警察局報案,並否認全部借款債務,故原告所稱被告要求其配合貸款、受原告恐嚇簽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云云,均屬意圖賴帳所編造之謊言。另原告所稱其自己兩次辦理貸款、被告再分次提領現金等情,均與被告無涉,亦與原告簽簽發系爭本票無關。況且,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僅須就該本票之真正,即本票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之。2兩造因同事關係而認識,被告不定期有投資工程或博弈產業所獲之現金收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均係現金往來,有借有還,原告也告知自己也有投資置產,被告對原告之經濟狀況與信用狀況,均無懷疑,原告向被告表示恰有不錯的投資管道而向被告借款投資,果若獲利甚豐,將來可讓被告分紅,被告當時無資金需求,也苦無投資管道,遂答應原告要求,僅留下100萬元現金作為生活之需,其餘585萬元現金全數出借原告,原告則稱可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因而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此,原告所稱因為要貸款做為保證、先簽發擔保本票再換票、被告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均非事實。而本件借款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曾經詢問原告投資獲利狀況,原告數次表示要交付款項做為分紅或利息,然均食言。迄至111年5月過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詢問,原告卻開始有拖延、不接電話的情況,被告乃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為最後通牒,告知若不還款,將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然原告依舊置若罔聞,被告無奈之下,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以保障自己權利。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及有前後矛盾之處:參諸原告之報案內容與本件起訴狀所述,均係針對本票為論述,從未提到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在被告以答辯狀提出兩造有簽立系爭借據前,原告從未說過曾遭恐嚇簽立系爭借據之情事。由此可見,原告是在被告通知要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甚至是在收到法院補費裁定(指補繳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費)後,方匆忙向警局報案,謊稱遭被告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全然忘記在2年前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試問,如果系爭本票是在被告威逼下所簽發,則系爭借據又從何而來?
(三)另就原告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等情,說明如下:針對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存款、提款、提領申報、聯繫交付借款等等文書,但被告自始即已說明均係交付現金給被告,無調查必要。況且,被告從未主張自己有存款、提款、提領申報等銀行交易行為,原告明知此節,又知悉被告所賺取及出借交付被告者均係現金,卻要求被告提出該等銀行交易資料,洵屬明知而故意刁難之舉。而就兩造間交付借款之過程,被告僅能確認係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現金,至於雙方通訊過程,事隔超過2年,早已無從稽考,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但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發,且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585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585萬元所簽發,被告應就兩造間有58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85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難謂有據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證,然原告提出此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98號案件偵辦後,認定被告無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無可採信,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能以此事由認為並不存在。
(二)另按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支票(當然含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時,例如經確立為消費借貸關,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述事實,可知其所主張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為金額5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據此即進一步抗辯未未曾向被告借款585萬元,被告應就兩造間有58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85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難謂有據等情,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585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85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簽立之系爭借據為佐證(見卷附被證1號),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係經其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所簽立,則該借據應屬真正。而本院觀其內容既已載明:「立書人:甲方曾士杰(貸與人)。乙方吳孟翰(借用人)。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西元)2020年11月21日貸與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四、擔保:乙方願提出面額0000000元之本票1張。前開擔保物,甲方應於乙方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乙方。....。」等情,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於貸與人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內,既已載明原告就0000000元「如數收訖無誤」,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可解為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應具備之成立要件及要物性,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又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原告585萬元借款,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全數清償借款,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585萬元借款權利,迄今仍然全部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非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下列文書:「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存款685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文書(證明有685萬元資力,其中100萬元留為自用,585萬元借予原告),與提款585萬元借予原告之文書(證明提領585萬元現金),及提款後尚餘存款100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文書。②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提領585萬元(超出50萬元),銀行於完成提領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提款585萬元借予原告之證明文書。③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或之「前」,連繫原告交付借款585萬元之通訊證明文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簡訊等)。④被告主張親自飛往國外下注博奕者,請提出:出境時攜帶之賭本(美金、新臺幣、人民幣)及入境時攜帶之賭金(美金、新臺幣、人民幣)已向海關申報之證明文件;或提出109年出、入境超過6、70次之證明文件。⑤在國內投注線上國外博奕者,請提出:109年間,在國內投注那一家線上博弈?何時?以那個銀行帳戶?以多少現金儲值或轉帳之方式轉換成平台的遊戲金或籌碼?下注次數?每次下注金額多少?下注輸臝結果為何?下注賭贏者,遊戲金或籌碼如何兌換現金」,並主張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能提出,則所稱109年投資國外博奕乙事,即純屬虛假,被告根本沒有585萬元之現款,焉能借予原告等情。然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2項係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等情,可知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前開文書前,負有表明「前開文書確為被告所執之事由,及被告有提出前開文書義務之原因」等義務,本件在被告否認持有前開文書後,原告並未盡其相關義務,本院自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被告根本沒有585萬元之現款,焉能借予原告)為真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下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向被告借款585萬元之擔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全部借款。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585萬元本票債權,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吳孟翰 TH0000000 585萬元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 曾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