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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

112年度重救字第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彭松江

                  112年度重聲字第153號

原告
陳廷勇
即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振宏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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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5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556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00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債務人異議事件,依法提起訴狀事」,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他人偽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9號民事卷宗第13頁、第23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至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本即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該規定縱未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規定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仍認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為專屬管轄,迨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將條次變更、略作文字外,亦將原條文「應」字刪除、於末句增一「得」字,則是否仍限制執票人應向裁定法院起訴不無疑問,亦即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是否仍係專屬管轄之規定,尚有疑議。再者,此部分同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核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依前揭法理說明,兼衡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認事用法由不同法院管轄,即應併由原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聲字第153號),依前揭說明,關於裁定停止執行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受訴法院審理;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救字第28號),亦無從與本件訴訟分開認定,是上開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均應移送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法院併為審理。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前來,容有誤會,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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