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陳冠璉(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被告
陳彥蓉(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被告
陳柏丞(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孟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偉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江玉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44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繼承人陳偉翔為賠償,茲因被繼承人陳偉翔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繼承遺產範圍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148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翔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4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偉翔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113年司繼字第3478號備查公告在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陳偉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其生前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7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