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1號
- 原告
-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銘豪
- 訴訟代理人
- 潘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政
- 被告
- 陳冠璉(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彥蓉(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 被告
- 陳柏丞(即陳偉翔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孟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偉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江玉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44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繼承人陳偉翔為賠償,茲因被繼承人陳偉翔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繼承遺產範圍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148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偉翔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4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法院准予備查僅具確認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偉翔之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2月16日113年司繼字第3478號備查公告在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非陳偉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其生前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