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 原告
- 沈明薇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吉
- 被告
- 李鄭滿
- 被告
- 李節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佩芳律師
- 被告
- 黃金治
- 被告
- 羅吉園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公設機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收受送達後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至今仍未繳費,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