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連玉娟
- 被告
-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育閔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包裹及提款之車手。張育閔與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為檢警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毒品案件,需提供存摺及黃金等供檢警偵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將裝有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數量不詳之黃金、手鐲2只、戒指5只之牛皮紙袋(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三重國民運動中心旁巷子內,張育閔復依「徐浩哲」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後,搭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一帶之超商,接續以本案包裹內之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連同本案包裹,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一併交給「徐浩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果只有拍照,沒有辦法認定有五兩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擔任俗稱收取包裹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受有現金135,000元、金飾五兩等損害,有本件刑事簡式審判筆錄可證,其中關於原告主張現金損失135,000元乙節,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現金損失為135,000元。至於金飾總重量及損失金額部分,被告對此否認總重量為原告主張之五兩,惟不否認害人即原告受有此項損失,則原告既受有此項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刑案卷宗資料評估金飾可能重量,以及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交付金飾予詐欺集團之日黃金所賣出市價價格約為1,789元/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受有2兩即134,175元之損失(1兩為37.5公克;1,789元×2兩即75克),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175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