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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育閔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包裹及提款之車手。張育閔與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為檢警人員,致電連玉娟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毒品案件,需提供存摺及黃金等供檢警偵辦云云,致連玉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將裝有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數量不詳之黃金、手鐲2只、戒指5只之牛皮紙袋(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三重國民運動中心旁巷子內,張育閔復依「徐浩哲」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後,搭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一帶之超商,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包裹內之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連同本案包裹,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地點,一併交給「徐浩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連玉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假檢警「陳文正」、「張清雲」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持告訴人受騙而提供之永豐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ATM 機台,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該提款卡申設人,使該ATM 機台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詐騙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訛。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包裹及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包裹,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浩哲跟我說一個月結算一次,本次獲利我還沒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又詐得之款項連同本案包裹已經被告交付徐浩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2 111年12月26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3 111年12月26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26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5 111年12月26日17時2分許 2萬元 6 111年12月26日17時3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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