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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94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郭鍵融

原告
謝秋能
訴訟代理人
李柏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告
王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詳。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77、920地號土地之界址,且原告具狀陳明對土地所有權範圍及面積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標的價額視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5年度重補字第94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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