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О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二十弄四號之一,因不滿被告丙○○之男友又追求原告,竟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原告受傷後,共支付醫藥費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在鳳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每月底薪二萬八千元,因被告等毆打原告致腦部受損,持續頭昏無法站立及工作達二個月,為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收入五萬六千元,又原告為一弱女子,感情本屬自由,竟遭被告聯手痛毆,當時不僅身心嚴重受創,更至精神科門診,至今仍時常頭暈,作惡夢,常需服用安眠藥及鎮靜劑始能入眠,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辯論,被告丙○○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當時是原告先打其,其才打她,其等是互打云云置辯,被告甲○○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另以是原告打其,其並沒有打原告云云置辯。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五一0號被告甲○○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及函詢吉祥醫院與馬偕醫院有關原告受傷之情形。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甲○○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丙○○對於傷害原告之事並不爭執,被告甲○○則辯稱:其並未打原告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事發當時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現場,並由被告甲○○壓住原告,再由被告丙○○以煙灰缸、高跟鞋敲打原告,而共同傷害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五一0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並判處被告甲○○拘役二十日確定,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既共同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傷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七日間多次至吉祥醫院、馬偕醫院就診治療,共花費醫療費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九張為證,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因被告丙○○、甲○○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前臂四道割裂傷、左手腕及左腿多處割裂傷處,有吉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知原告於受傷當日前往吉祥醫院就診時,並未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雖原告另主張因該次傷害而頭部受創,導致須到精神科就診服藥云云,並提出馬偕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觀諸該診斷書上係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前額裂傷四.五公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日門診就醫,主訴十二月一日遭人毆傷,目前頭痛、眩暈,復藥物治療」,而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原告之頭部傷害情形,該院則函覆以「病患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日門診就醫治療,主訴十二月一日遭人毆傷,病患至門診時外貌並無顯著外傷,但精神狀態較差,電腦斷層顯示並無顱內出血」,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馬院醫外字第00六二一號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頭部傷害等病情係屬原告對醫生之主訴,並非醫生之診斷結果,要難證明被告有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之情形,自亦無法證明原告事後至精神科就診治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中,除其中二紙屬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四三0元)及證明書費用(二百元),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部分,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二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共五萬六千元云云,惟經本院向原告受傷當日就診之吉祥醫院函詢原告受傷後應休息日數,該院則函覆以「一般無感柒及天天有治療之正常傷口,約須七至十天之處置拆線,即結束療程,而可做一般性之工作」,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吉醫字第九00三二九號函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十天,並非二個月,又原告於受傷前在鳳群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二萬八千元,亦經證人顏秀惠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共十天之工作損失共計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即28000X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應准許,其超過九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甲○○之行為而受有右手前臂四道割裂傷、左手腕及左腿多處割裂傷處之外部傷害,復參諸原告又係同時遭二人共同傷害,其精神及心理上之驚懼亦應非輕,雖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身心受創,須至精神科門診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須至精神科就診治療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遽採為判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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