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
- 原告
-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焜錠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 被告
- 王碧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據此,可知本案訴訟之裁判縱須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於他訴訟終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前因認原告與社區住戶間之管理費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繫屬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1322號),經一審判決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繫屬案號為99年度上字第715號),且本案訴訟之裁判須以前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然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詳如下述),且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本院曉諭被告是否須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被告改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毋庸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是以在前開確認之訴訴訟終結前,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嗣該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99年度店小字第952號裁定移送本院,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該院以99年度小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受該移送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且本件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案件,自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被告認本院無管權,聲請本院將本件再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住戶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9年4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3月23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再給付99年5月至100年2月之管理費15,00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應依社區規約給付管理費者,二者同一,且被告就追加後之主要抗辯仍為原告起訴時所用之法律上名稱有誤,是上開訴之追加,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縱被告表明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有據,仍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694巷6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忠孝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含清潔費)1,500元予原告。詎被告竟自97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共積欠17期之管理費25,500元,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訴訟中被告復積欠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10期之管理費15,000元。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及其中25,500元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其餘1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名稱應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原告誤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原告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核備之名稱即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誤用,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五、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社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名稱定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並於86年1月14日以孝城字028號函(下稱申請報備函),向主管機關即新店區公所報備,經於86年2月13日以86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下稱備查函)備查在案,此為原告法律上正確之名稱,其對內對外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自應以此名義行使,不得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原告竟以此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應駁回其訴等語。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忠孝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含清潔費)1,500元,而被告未繳納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27期之管理費40,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申請報備函、備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店小字第787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惟查:
(一)原告社區雖用「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稱,以申請報備函向主管機關即新店區公所報備,並經以備查函備查在案,然該公所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亦將原告名稱備查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提出之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公寓大廈管理織報備證明」1件為證,而上開備查函及報備證明均係新店區公所出具之公文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是以原告之名稱是否只能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即有疑義。
(二)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復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成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成立時,即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而能特定所代為管理之公寓大廈,至於其使用之名稱為何?並不影響其為管理機關之性質。
(三)又本件忠孝新城社區為求管理之便,於成立之初,所使用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並經新店區公所以備查函備查在案,惟該公所以前開報備證明核准使用之名稱又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二者名稱雖異,但仍不改變其為忠孝新城社區所組成之管理機關之本質,更不因使用名稱之不同而改變其主體性。是以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店小字第787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事件中,所使用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時使用之名稱復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只是混用名稱而已,不能遽認其當事人不適格。
(四)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經忠孝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合法組成之管理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及其住戶規約第4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約定,自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原告既不否認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積欠之27期管理費40,500元及其中25,500元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起,其餘15,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