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小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碧俠
- 法定代理人
- 劉焜錠
上列當事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5年間最初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事後再審被告竟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0年9 月20日在鈞院向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經鈞院以99年度重小2314號判決(下稱前訴訟)再審被告勝訴,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鈞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小上字第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顯見再審被告使用錯誤名稱,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00年7月7 日以北工使字第1000676950號,函令新店區公所,通知該社區應依86年2月13日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文正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行使,故再審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遂向本院提起再審等語。經查,上開100年度小上字第58號裁定業於100年8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此有鈞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卷宗檢附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0日向本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再審原告應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於判決確定後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依據民國85年間最初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然再審被告卻私自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加以使用,再審原告發現因而抗議再審被告以此不合法名稱對再審原告行使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因此拒繳該階段之社區管理費,用以匡正,動機及做法光明正確。然至100年7月7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工使字第1000676950號,函令新店區公所,通知該社區應依86年2 月13日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文正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行使,(意即不得使用之前86年北縣店民字第17915 號用「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所發給之報備證明書,因該名稱與原始聲請報備書內容名稱不符」);為此,新店區公所遵旨,於100年7月29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通知被告社區之正本受文者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萬迪順」收,並通知前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書所載「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應予註銷。是該公文書便是本件兩個判決之「新證據」,足以推翻過去該二判決所認定之當事人所用起訴之名稱「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不適格,自得聲請再審,使過去錯誤之司法判決導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判決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31條(修正前為第29條)及內政部86.7.9.台內營字第8673209號函釋,及新店區公所86年2月13日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判案、第2款「由於不正確適用以上法規,致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第11款「…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即前載之86年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公文,最近已變更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了。本件自得以該新公文做為新證據,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因該重要證據足以影響該二確定判決,發生絕對性之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判決使之扶正,意義重大。另參諸,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判決後成立之文書,期內容係依據另一個證據作成,而該另一個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例如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做成,又事實為基礎,則判決後補開存款證明,該證明仍不失為新證據。同理,本件原本於民國86年間已具備完整之報備聲請書,提出於新店區公所(當時稱為新店市公所),其正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但被後認之社區主委不尊此名,而以違背本旨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行使,…到了今年,上級政府及新店區公所,始依據原始之報備聲請書上之名稱,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則這新公文既然係依據原始報備書所報文件為基礎而回復原始私事實,則後來另發之本公文不失為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系爭2 判決),因不正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內政部86.7.9台(86)內營字第8673209 號函釋、86年2 月13日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為上開二判決之判決基礎之86年4 月21日北縣店民字第17915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已經註銷,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已另行核發100年7月29日新北店工字第33723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請見被證1號、被證2號),從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查細繹系爭2 判決及本件再審起訴書,即可知再審原告自始至終所爭執的只有「再審被告因為使用錯誤名稱,所以當事人不適格」乙事,且所舉之證據資料及理由大致相同,其中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7月29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雖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判決後始出現,然再審原告亦早於100年8月2 日即已知悉,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5號10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證3 號),故再審原告若認新店區公所上開函文足使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應於斯時主張,惟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8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100 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時皆未主張,是以,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再審原告應不得再對系爭2 判決聲明不服。
(二)又觀之系爭2判決,可知再審原告之所以遭判決敗訴並被駁回上訴,乃因再審被告係忠孝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合法組成之管理機關,且再審被告係依忠孝新城社區規約之約定,向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再審原告對此皆不爭執,再審原告僅爭執再審被告使用之名稱有誤、再審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惟再審被告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實係依據86年4月21日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請見被證1 號)而來,且再審被告之名稱為何不影響再審被告之主體性,更不影響再審被告為忠孝新城社區之管理機關之事實,從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遭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職是,足見上開二判決實屬妥適,並無法規適用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等情形存在甚明。
(三)另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86年4月21日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僅係報備性質,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誠有疑義,而若非行政處分,則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適用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86年4 月21日北縣店民字第17915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一行政處分,惟上開二判決並非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之適用,應堪認定。
(四)再者,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7月29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請見被證2 號)或可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惟名稱之變更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之主體性,更不會影響再審被告的當事人適格,故縱使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7月29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會得到較有利益之裁判,準此,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五)再審原告於多次訴訟中皆主張再審被告名稱錯誤,故再審被告組織不合法、請求不合法、執行不合法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主張皆已遭判決敗訴,今竟又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之無理由彰彰甚明!其中:
(1)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4 號裁定(本件係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91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判決之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乃依據忠孝新城社區於85年9 月15日所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並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義於86年1 月14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由該所於86年4月21日以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此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86年2 月13日86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86北縣店民字第17915 號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95年8 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294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6至109頁)。而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亦係依忠孝新城社區於85年9 月15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產生,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報備,由該所於86年4月21日以北縣店民字第17915號函同意備查,有原法院新店簡易庭91年度店小字第78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而相對人原名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嗣因不合時宜,乃於95年7月2日召開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訂定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23 頁),足見原法院91年度店小字第787 號判決所載相對人名稱,與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用名稱,雖有不同,但其主體確為同一。而抗告人所提新店市公所95年8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33338號函及95年8月11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29430號函並未指明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及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體。抗告人以之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可採。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小字第4 號民事判決:「即或原告於86年間成立時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於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時,經登錄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原告為求正名復更名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涉及者亦只係其名稱之更異而已,尚不涉及其主體性之變異。亦即,原告更異其名稱之舉,亦如自然人以名字不雅,而向戶政機關申請更名一樣,其自然人之主體性並不因而發生變動,只係其姓名有所變異,其原所具有之權利及原所負擔之義務,亦不因而發生變動一般,故被告以原告之原名稱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現對其起訴請求之名稱則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為不合法,自無可採。」。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三)又本件忠孝新城為求管理之便,於社區成立之初,組成「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於86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時,經核准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被告或有使用「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復於95年間再向新店市公所正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經新店市公所回覆業經報備,無須再行為之等情,核其所為不過係被告混用前所成立之管理機關名稱,後經發覺為求慎重起見,再向新店市公所報備,基本上為忠孝新城所組成之管理機關之本質並無改變,不因名稱之使用有何更易,且其主體性亦未異動,其組織殊無不合法可言。原告一再主張當時決議應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為名,否則即組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尤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組成有何其他違法之處,被告自屬合法之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6年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報備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事後再審被告變更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100年7月7 日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通知再審被告應依86年2 月13日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文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名義行使,而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遵旨,遂於7 月29日通知再審被告前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書所載「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應予註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7月7 日北工使字第1000676950號函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0年7月29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各乙份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開訴訟所使用之名稱即「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再審被告之原本名稱即「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不符,顯見再審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等事由,故應將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1081號、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可參。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亦有司法院大法官第177 號解釋在案。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除積極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判決,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必須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或知道卻不能使用,而必須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裁判。查:
(1)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訴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31條(修正前為第29條)及內政部86年7月9日台內營字第8673209號函釋,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6年2月13日北縣店民字第5904號函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再審被告於86年間成立時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於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時,經登錄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再審原告為求正名復更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已如前述,所涉及者只係其名稱之更異而已,尚不涉及其主體性之變異。亦即,再審被告之主體合法性即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設立之效力仍不受影響,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成立之初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情,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洵屬無據。
(2)本件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名稱自「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後正確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而前訴訟不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云云,然查,前訴訟業經認定再審被告名稱雖有相異,但仍不改變其為忠孝新城社區所組成之管理機關之本質,更不因使用名稱之不同而改變其主體性,尚難遽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此有本院99年度重小字第2314號判決理由要旨第7項記載可參,經核與前訴訟之主文第1項:「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符,自無相互矛盾之處,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3)又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0年7月29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原本核發之組織報備證明書所載「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應予註銷,更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係屬為前訴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依法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乙節。而查,前訴訟所為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及其住戶規約第4條第7款之約定,向再審被告繳納管理費,並無以任何行政處分作為前訴訟判決之依據,是其據此主張,容有誤會。
(4)另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有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0年7月29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000033723號函,未於前訴訟使用,自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一節,惟查上開函示僅涉及再審被告名稱之變更,對於其主體合法性並無影響,業如前述,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因此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主張,仍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再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