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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號

原告
楊振東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7月3日7時31分許,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公里處,為民眾檢具採證照片1張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檢舉,經舉發機關認定該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以該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其後該車所有人並辦理應歸責人即原告之相關程序,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述違規屬實,乃於10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車行駛中發現車內警示燈亮,方向盤操作左右搖晃,疑似引擎過熱及輪胎破裂,鑑於行車安全考量,將車開至路肩查看,不巧為民眾拍攝到。檢查之後是水箱沒有水,剛好車內有水,原告就加水箱,沒問題後就開走。依據照片分析,並非警方測速器所秀,而且是普通相機拍攝,不是行車記錄器拍下,無法證明案發時間。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2年9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

㈡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汽車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民眾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別無排除例外可使用路肩之情事之可能?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駕駛汽車如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之例外情事發生,當可利用路肩予以暫停、停駐或待援,而於例外情事排除後,得利用路肩駛入主線車道,於此等情形,自難認該當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僅憑民眾檢具之採證照片1張為據,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及被告答辯狀各1份敘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27-28頁正、反面),則觀之該採證照片1張以查(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僅能證明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該拍照時點該時位置適處於路肩處,然該採證照片1張其上並未顯示任何時間,則舉發機關及被告如何認定本件事發違規時間為102年7月3日7時31分,此節本有疑義?且該張採證照片亦無從顯示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該拍照時點之前或之後之相關行車狀況,用以判定原告駕車是否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而可使用路肩之例外情事或確無例外可使用路肩之情事,則本件逕行舉發及裁罰亦與一般民眾檢舉或舉發機關舉發此類違規使用路肩時,均可提供違規車輛數分鐘之錄影畫面或數張連續照片之充分舉證而可研判勾稽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及事實之證據資料相較,亦多所欠缺。是於本件中,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駕車是否確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其舉證均有不足,均未能排除原告所主張:駕車行駛中發現車內警示燈亮,方向盤操作左右搖晃,疑似引擎過熱及輪胎破裂,鑑於行車安全考量,將車開至路肩查看,不巧為民眾拍攝到。檢查之後是水箱沒有水,剛好車內有水,原告就加水箱,沒問題後就開走等語之例外可使用路肩情事之可能,是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民眾檢具之無任何時間顯示之採證照片1張,且再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資料用以研判勾稽該車行車前後狀況之情形下,即遽認原告駕車未有例外可使用路肩之情事,而即該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以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嫌率斷而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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