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7號
- 原告
- 喻奇章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B1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被告104 年10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SB1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此據其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明,並有系爭裁決書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而系爭裁決書係原告委由臺北市議會議員吳世正為代理人,於104 年10月7 日至被告處臨櫃申請開立,被告即於同日開立系爭裁決書,並交由原告之代理人吳世正收受,有委託書、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是堪認系爭裁決書已於104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毋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算,計算至同年11月6 日(星期五)屆滿,是原告至遲應於是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狀章附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原告陳稱:「本案原告於104年11月3 日將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寄出,但永和中山路之郵局書寫空間較小,故將寄件人本應為原告之住所改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得知狀況親自士林地方法院將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云云,然查「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於104年11月3日將本件起訴狀付郵寄出,惟因其所述狀況而未於起訴之不變期間內到達本院,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原告縱事後於逾起訴期間之同月16日親自將本件起訴狀送達於本院,仍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而難認本件原告已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法提起本訴,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