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8號
- 原告
- 楊忠源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1728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QX-9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3 月19日6 時59分,於國道1 號南向10.4公里處(汐止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 年5 月1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567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 年5 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5692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另於107 年5 月18日及6 月1 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4 日、6 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340010 、1073634002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 年6 月6 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9 25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 年7 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34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並於107年8月2日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ZAA1728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於系爭路段,向來十分遵守交通法規,於本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也無行駛槽化線或跨越雙白線之情形,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伊亦提供系爭路段其他車輛相同相同情形之影片檢舉,但皆舉發機關均不予舉發,因此對於舉發機關認定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有待商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係民眾於107 年3 月19日6 時59分,在國道1 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現場目睹系爭汽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爰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單逕行舉發。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6:59:05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邊之右側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有打左邊方向燈,影片時間06:59:09系爭車輛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左側車道,影片時間06:59:10~06:59:14 原告雖有開啟左邊方向燈,惟其未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即向左插入連貫車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燈短暫亮起以讓系爭車輛切入(詳見影片時間06:59:11),違規事實明確,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7 年3 月19日,民眾於107 年3 月20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檢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同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核屬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事項,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項授權之範圍與旨趣,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㈡、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交通違規案件時,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6時59 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檢視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可參(見卷第35頁、第50頁),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置於卷末資料袋)及本院勘驗報告可佐(見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舉發機關固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5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卷第35、36頁)。惟按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為計算標準。惟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以觀,其錄影內容並未有當時行車時速之紀錄,是否得僅以上開錄影內容而判斷系爭汽車間應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尚有疑義。且系爭汽車切換車道,亦非直接插入檢舉人與其前車之間,而係插入檢舉人前車之前方,依上開錄影內容,亦無從準備判斷系爭汽車與其前後車間之距離為何;又被告雖辯稱影片時間06:59:11時,因系爭汽車與前、後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即向左插入連貫車道,造成檢舉人之前車短暫亮起煞車燈讓系爭汽車切入等語,然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檢舉人前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甚短,不足1 秒,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報告可稽,是以能否藉此即推斷系爭汽車與前後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確不無可議,況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之前,確有開啟左邊方向燈及減速等待適當之空間變換車道,而非單純未顧及其他車輛而逕行變換車道,應屬甚明。基上所述,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既無法斷定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與前後車所需保持之行車安全距離,又無法確認系爭汽車與其前後車間之距離長短,且被告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距離之違規事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係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由原告預納合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