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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勢如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 日106 年度交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以其於國道1 號之違規路段開放路肩終點處變更,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7日8時6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2 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被告為於106年5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8153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再審原審起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嗣經確定。再審原告嗣主張國道1號高架道路係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將開放路肩終點自19K+290處變更為19K+130處,而於107年2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嗣經確定。茲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為本件聲請。惟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行政法院即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2號同其意旨)。本件再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7日上午8時6分許,經過國道1號北向高架道路19.2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仍利用路肩行駛而遭舉發。其後,開放路肩終點處雖於106年12月24日起變更為19K+130處,惟於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並無變更,再審原告於行為時仍應遵守19.2公里處之開放路肩終點設置,開放路肩終點處嗣後縱然發生變更,仍不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亦無解於再審原告行為時之違規事實。況於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國道1 號北向高架道路開放路肩終點確為19.2公里,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後變更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影響再審原告行為時所應遵循之開放路肩終點。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開放路肩終點處業已變更而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㈡又本院106年度交字第99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度11月16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而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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