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68號
- 原告
- 吳梵秀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北監玉裁字第5-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移轉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北監玉裁字第5-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3時25分許行經五股區疏洪北路(P803柱)(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該處行駛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11月21日(後更正為同年1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11年12月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事後回現場勘查,當時在凌雲路1段等紅燈要右轉疏洪北路,但駕駛人於右方的視線並無法清晰看到疏洪北路所遵行之方向,因標誌被路口之招牌所遮蔽,無法判別右轉後正確的遵循路線及來車方向,造成逆向行駛。
㈡、當時駕駛人既無法看到疏洪北路所遵行之方向,因標誌被招牌所遮蔽,不慎逆向行駛,而被告顯未對原告是否故意逆向行駛,提出證據,本件其未盡行為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該處分既屬違法。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倘遇突發狀況,難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可能危及其他駕駛人安全。
㈡、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等設施,卻未加注意,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不顧該道路順向行駛車輛之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不符合緊急避難。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現場照片、街景照片、舉發機關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47至60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本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4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卻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其制裁儆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罰條例,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原告駕車於系爭道路上逆向行駛,為兩造為所未爭執,其行為客觀上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之方式駕車,此部分堪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當時入口處經招牌擋住,其無法辨識行向,造成逆向行駛,非屬所謂之故意過失,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故意過失乙節: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章行為人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或誤認其行為係法規所許,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
2、原告為用路人,對於各該路況之理應有注意之義務,其對於相關路況不能諉為不知,縱有其他事由導致其無法清楚辨識該處之告示,然身為用路人之原告本應知悉該處之道路之行車方向,仍無法解免其注意義務,然其疏未注意,進而將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系爭路段,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該處標示遭到店家招牌遮蔽影響其辨識相關標誌,但觀之原告所提之照片,該招牌雖有部分遮蔽道路路況,然於原告進入路口之時,會先經過順行行向再進入逆行行向,原告直接越過其本應右轉之順行行向而右轉進入系爭路段之逆行行向,此有街景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自不能以該路口招牌遮蔽相關標示為由主張其無注意義務,況審之街景照片與原告提出之照片,該招牌並未遮蔽任何行向標示,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