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作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古作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切管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記載更正如下:古作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被告古作淳於本院100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持切管器既得以破壞鐵窗,足見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切管器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進而翻越該窗侵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手錶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已匯款賠償被害人損失,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切管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