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所載之「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97年1 月2 日」,應更正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2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3 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前1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8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仁豪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沈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構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纜剪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共犯沈正被訴竊盜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