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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54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方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恐嚇罪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其先前執行之日數已逾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執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三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更正為「三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編號2 之「米兒美蓉用品坊」更正為「米兒美容用品坊」;編號5 之「仕甫興業有限公司」更正為「仕甫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7之「26000 」更正為「26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方傑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謝進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舉措,仍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僅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地位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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