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雅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飾業受雇員工、已婚且育有1 名2 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分別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