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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雅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飾業受雇員工、已婚且育有1 名2 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分別裝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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