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603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嘉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許嘉境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嘉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缺錢購買機車,方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取他人機車犯行以供自己代步使用,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