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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廷安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HTC 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③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罰金新臺幣1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至⑥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於105 年6 月15 日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嘉境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許廷安及許嘉境猶不知悛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53分至5 時19分許,因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顏煜閎有恩怨,遂由許嘉境駕車載許廷安至顏煜閎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無人居住之店家,由許嘉境在旁把風,並由許廷安攀爬至該址屋頂,並將屋頂之鐵門門閂軸心抽離後,再將門板卸下進入2 樓,徒手竊取顏煜閎所有HTC 牌白色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顏煜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廷安、許嘉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玉閎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6001343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張。

三、論罪科刑:

(一)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惟被害人顏煜閎於警詢時即表示該處為其所經營之跳蚤店(參偵卷第22頁),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處為一營業場所(參偵卷第27頁),是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該處為住宅,公訴意旨尚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無人居住之店面,業如上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2 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告訴人遭竊取之HTC 牌白色手機1 支,係由被告許廷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許嘉境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獲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許嘉境就此部分有所利得,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許廷安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許廷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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