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ANG MEI YING 」署押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月1 日凌晨1 時6 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黃帝神宮附設停車場內,見唐美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製汽車鑰匙撬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唐美英放置於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卡1 張及置於後車廂內之水果等物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唐美英名義刷卡消費,並於該等便利商店店員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簽「TANG MEI YING 」署押,用以表示唐美英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存根聯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該等便利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許嘉境為上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卡予許嘉境,足生損害於唐美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許嘉境復持上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國泰世華銀行察覺交易有異通知唐美英,唐美英於翌(2 )日將上揭信用卡掛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嘉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嘉境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269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41至43頁;本院卷第36、39頁),核與告訴人唐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53至5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 年11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79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帳單調閱明細表3 份、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OK超商內盜刷信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遭逮捕時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許嘉境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再核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簽「TANG MEIYI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行為,因前揭信用卡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詐欺得逞,屬未遂階段,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又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6 分許起迄同日5 時13分許止,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1 至6 刷卡消費之行為,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縱其中部份犯行既遂、部份犯行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止於未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論以一次既遂罪,併此敘明。
4、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便利商店店員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固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依上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其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3 張,雖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其上由被告偽造之「TANG MEI YING 」之署名共3 枚(見偵卷第49至5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用以竊盜之自製汽車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自製之汽車鑰匙並無價值可言,製造、取得容易,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共詐得價值新臺幣1 萬7,290 元之遊戲點數卡,因遊戲點數卡重視上載之序號儲值後所得之遊戲點數,卡片本體並無價值可言,而認上開遊戲點數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為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竊盜而得之前揭信用卡1 張、悠遊卡1張、水果等物,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上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查,前揭信用卡業經國泰世華銀行註銷該信用卡而無法再持之刷卡消費使用,而信用卡及悠遊卡之卡片均係以塑膠製成,卡體之價值顯屬低微;又告訴人並未指名遭竊水果種類、數量、價值,本院尚難估算其價額,並考量放置於車內之水果應非高價,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8月1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3,100元 │ │ │凌晨1時6分許│122號OK超商 │ │ ├──┼──────┼─────────┼─────┤ │ 2 │105年8月1日 │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5,000元 │ │ │凌晨2時2分許│35巷2號OK超商 │ │ ├──┼──────┼─────────┼─────┤ │ 3 │105年8月1日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9,190元 │ │ │凌晨2 時45分│119號OK超商 │ │ │ │許 │ │ │ ├──┼──────┼─────────┼─────┤ │ 4 │105年8月1日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9,000元( │ │ │凌晨4 時53分│路131號OK超商 │交易失敗)│ │ │許 │ │ │ ├──┼──────┼─────────┼─────┤ │ 5 │105年8月1日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5,000元( │ │ │凌晨4 時57分│131號OK超商 │交易失敗)│ │ │許 │ │ │ ├──┼──────┼─────────┼─────┤ │ 6 │105年8月1日 │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1,000 元(│ │ │凌晨5 時13分│51號1樓OK超商 │交易失敗)│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