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柏暘
周揚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袁柏暘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陸柒捌公克)、i cash卡壹張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周揚晰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陸柒捌公克)、i cash卡壹張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柏暘、周揚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袁柏暘係民國80年6 月出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周揚晰則係82年6 月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而受讓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吳○萍為85年9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僅14歲,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情,有渠等3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袁柏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揚晰於行為時雖非成年人,然其與被告袁柏暘共同實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又被告等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其並減輕其刑,等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揚晰之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包(驗餘淨重16.467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第47號偵卷第107 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i cash卡1 張及打火機1 支雖均係被告周揚晰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及第12頁),惟該i cash卡及打火機既各係用以供被告等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再摻入香菸、用以點燃香菸供少年吳○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捲菸1 支,並未摻入愷他命乙節,業據被告2 人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9頁及第61頁),衡情被告等既已坦承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僅就該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爰就扣案之捲菸1 支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