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揚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揚晰有下列前科:
(一)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1.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連同前述4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時兩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在外;
4.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5.嗣周揚晰到案後,先入監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之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16日,於105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7 月19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4 月、6 月、4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數案在周揚晰於105年10月26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周揚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周揚晰與友人李泓佑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洗車時,因警方另案前來查緝李泓佑,而一併為警查獲,周揚晰到案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辛金財、王俊智自首前揭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果然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揚晰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餘三次則由本院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4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證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隨後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案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被告到案後,先入監執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之殘刑計有期徒刑4 月又16日,於105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7 月19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105 年6 月16日因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時,前述部分確定案件之有期徒刑,已先於10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兩者相去未滿5 年,故被告此次所為,應係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辛金財、王俊智供出前揭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衡諸警員在查獲被告與李泓佑時,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另案查緝李泓佑時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