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柏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柏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噴射手槍壹把及已擊發之辣椒噴射劑肆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凌晨1時許」部分,應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許」;原記載「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對在場警員擊發辣椒噴射劑,致在場員警4人均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仝念庭、張顥騰、馬家俊、周榮泰等人執行公務。」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對在場員警擊發辣椒噴射劑4發,致在場員警4人均受有雙眼結膜炎之傷害,而以此方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證據部分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8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柏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仝念庭、張顥騰、馬家俊及周榮泰等4人施以強暴,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4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辣椒噴射手槍1把及已擊發之辣椒噴射劑4發,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袁柏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柏暘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接獲友人來電,稱
其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前與他人發
生鬥毆,袁柏暘遂攜帶辣椒噴射手槍1把(內已裝填4發辣椒噴射
劑)前往該「星聚點KTV」助勢,到場後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仝念庭、張顥騰、馬家俊及同分局松山派
出所警員周榮泰在場處理該鬥毆事件,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犯意,對在場警員擊發辣椒噴射劑,致在場員警4人均受有
雙眼結膜炎之傷害(周榮泰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仝念庭、張顥騰、馬家俊、周榮泰等人執行公務。
二、案經仝念庭、馬家俊、張顥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柏暘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警員仝念庭、張顥騰、馬家俊、周榮泰職務報告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列印頁4頁、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擷
取影像列印頁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辣椒噴射手槍1把、辣椒噴射劑(已擊發
)4發、扣案物照片列印頁2頁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係以辣椒噴射劑攻擊在場警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單一之犯罪行
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扣案之辣椒噴射手槍
1把、辣椒噴射劑4發,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在場滋事,
竟對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施暴,致警員受傷,足見其目無法紀,
請予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